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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鼎刑初字第16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王加库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加库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鼎刑初字第163号公诉机关福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加库,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福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鼎市,户籍地福鼎市。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福鼎市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4日经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福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以鼎检公刑诉[2012]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加库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宗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加库及其辩护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3日3时52分许,被告人王加库驾驶浙C×××××号轿车内载戴某,从本市桐山街道江滨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驶,行经本市桐山大桥西侧桥头十字交叉路口处,碰撞右方道路由王某所驾驶的陕K×××××号三轮摩托,造成被害人王某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当天死亡,三轮摩托车车内人员文某受轻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责任认定,王加库负本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加库即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其家属赔偿死者王某家属各项经济损失计650000元,取得死者家属谅解;负担被害人文某住院的医疗费,并赔偿文某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30000元,取得文某谅解。另查明,被告人王加库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0年10月28日至2011年3月14日羁押于福鼎市看守所,2011年3月14日本院以(2011)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2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为2011年3月25日起至2012年3月24日止。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加库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张某、潘某1、潘某2证言,被害人文某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福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福鼎市公安局法医学伤情检验鉴定书,福建闽宁司法鉴定所车辆鉴定检验报告书,福鼎市公安局出具涉案车辆的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破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加库的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谅解书,前科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加库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未避让右方道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加库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时,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加库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不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的辩护观点,本院不予采纳。但被告人王加库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王加库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并宣告缓刑,但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本案之罪,应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将开设赌场罪所判刑罚与交通肇事罪所判刑罚依法予以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鼎市人民法院(2011)鼎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王加库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王加库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1月7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潘其雄代理审判员  王百灵人民陪审员  李德锐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蔡 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