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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76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建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宝渭法民初字第01762号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红旗路4号院南楼。法定代表人陈永安,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永玲,女,汉族,1975年5月25日生。被告何建强,男,汉族,1971年5月7日生。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宝鸡市渭滨区清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何建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玲,被告何建强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慧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3日,原告派遣被告到用工单位宝桥公司上班时,被告右手不慎被机器挤压受伤,原告公司及用工单位第一时间将被告送往宝鸡市中医医院救治,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6100余元,均由原告垫付;被告住院及恢复期间,原告为被告正常支付工资待遇。(2011)宝劳仲案字第213号裁决书判令原告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9元,按照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不应由原告支付;裁决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29元,该项裁决不合理,且无能力负担;被告住院期间不涉及往返交通,交通费不予赔偿;被告的90元医药费不属于工伤治疗报销范围,不予报销。综上,原告认为宝劳仲案字第(2011)第213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故请求判令:1、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1458元;2、原告不予支付被告交通费200元;3、原告不予支付被告医疗费90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09年6月,被告在工作时致右手指受伤,后经宝鸡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被告因公受伤,原告做为劳务派遣单位,理应进行赔偿、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系企业法人。被告何建强2009年6月28日经原告派遣至中铁宝桥从事起重工作。2009年11月3日,被告在工作时致右手指受伤,当日被送往宝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手中指末节开放性骨折,住院20天,被告何建强支付检查费90元。2009年11月23日被告出院,原告支付了住院费6100余元。出院医嘱定期复查。2010年1月15日,宝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为工伤。被告遂向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32元;3、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3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5、交通费200元;6、停工留薪期工资7411.5元;7、医疗费90元。在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庭审理中,被告当庭提出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宝鸡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9月28日作出宝劳仲案字(2011)第21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0元;2、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729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729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5、交通费200元;6、医疗费90元。共计39578元。裁决书送达后原告不服,起诉至院。另查,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为被告办理了社会工伤保险,2011年7月19日,宝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原告支付了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0元。2010年宝鸡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2858.25元/月。宝鸡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原告按月支付了被告2009年6月至2011年2月的工资。上述事实有起诉书、宝劳仲案字(2011)第213号裁决书、工资发放表,住院病历、宝市劳鉴字(2010)第A-215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宝鸡市工伤保险事业管理处待遇审核科出具的证明、医药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充分,为本院确认。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受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是国家劳动保障法律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原告作为劳动合同中的用人单位一方,应承担劳动用工责任。原告从宝鸡市工伤保险经办机构领取的被告因工受伤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0元,应全额及时支付给被告。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确实规定职工因工致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但该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被告因工受伤及被认定为工伤发生在该规定施行之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因工受伤致十级伤残,依据修订前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及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职工自愿解除劳动关系的,由用人单位向职工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十级伤残以解除劳动关系时所在地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各计算6个月的规定,原告应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58.25元/月×6月=17149.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58.25元/月×6月=17149.5元。被告住院20天,要求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之规定,原告应予支付。原告未提供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决定以宝鸡市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原告应支付被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70%×20天=420元。被告住院期间产生交通费200元,原告未予支付。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所需交通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原告未提供其单位因公出差的交通费标准,被告要求支付因工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200元,较符合实际情况,故原告应予支付交通费200元。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治疗工伤产生的医药费90元,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事故发生当日被告支出的90元医药费,原告应予支付。被告停薪留职期间,原告已按规定支付了被告停工留薪期的工资,故原告不需再支付该期间的工资。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劳动用工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一款,《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建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20元。二、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建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149.5元。三、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建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149.5元。四、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何建强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元、医药费90元。以上四项共计42629元,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宝鸡市伯乐人力资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0元,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白 丽代理审判员  李莲娥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