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江阳民初字第48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肖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489号原告肖某某,男,1964年3月12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委托代理人高仕萍,泸州市江阳区通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女,196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务农。原告肖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周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期届满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9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仕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86年11月登记结婚,婚后于1987年生育一女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3年5月离开原告外出后去向不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8年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应诉答辩。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原、被告的结婚证;2、新街堂村第五农业合作社和新街堂村村民委员会证明。3、对证人周某甲的调查笔录。4、新街堂村文书张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其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5、证人彭某某、夏某某当庭作证的证人证言。原告以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从2003年5月离家出走后下落不明,与原告分居生活8年多的事实。经庭审举证,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1986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同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女已成年。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夫妻感情一般。被告于2003年5月离开原告外出后去向不明,被告至今下落不明已8年多,原告为此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原、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不能互相关心、体贴,以致在婚后共同生活中缺乏交流,夫妻感情日渐淡漠,被告从2003年5月外出后与原告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已6年多,被告的行为严重地损伤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在本案中无法查清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为此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在知道被告下落后就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另案起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本案案件诉讼费用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红艳审 判 员 伍 卫人民陪审员 肖成富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赖宏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