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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褚某与谭某、某甲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某,谭某,某甲公司,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民一初字第2270号原告褚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北毕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谭某。被告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尤某。委托代理人陈某。被告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责人常某。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被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深圳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5月11日零时50许,被告谭某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在光明新区光明大道龙大高速路口与李某驾驶的粤B×××××中型货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和乘坐在粤B×××××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宝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6月12日出院,共住院30天,2011年8月19日经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深圳市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次事故被告谭某负全部责任,李某和原告不负责任。肇事车辆已由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和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险和交强险。原告于2010年3月1日至事故发生时在深圳市锦森晖坤泰科技有限公司工作,职务为行政部工人,月薪为2000元。至今上述四被告没有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故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诉讼请求:一、判令上述四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64761.7元;误工费4000元;护理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医疗费(含伤残鉴定费)31683.68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共117295.38元。其中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的承保范围和额度内承担赔偿责任;二、上述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答辩状称,一、被告谭某驾驶的粤B×××××号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乘客座位责任险,本案原告为粤B×××××号车辆车上乘客,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与被告汽车公司之间属保险合同关系,所以能够请求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的主体只能是被保险人被告汽车公司,本案中原告主体不适格;二、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应当由粤B×××××号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对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赔偿限额12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仅提供劳动合同、工牌,而未提交证明其收入、居住情况的证据,不能支持其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且其余诉讼请求过高,请法院酌定。被告谭某、被告汽车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零时50许,被告谭某驾驶粤B×××××号轻型货车在光明新区光明大道龙大高速路口与李广文驾驶的粤B×××××号中型货车相撞,导致两车损坏和乘坐在粤B×××××车上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治疗情况,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于2011年6月12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共计29983.68元。出院证明书记载休息一周。2011年8月19日,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针对原告的伤情作出了伤残等级为拾级的鉴定结论。车辆情况,被告谭某系粤B×××××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汽车公司系该车辆登记车主,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有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涉案人员李某系粤B×××××号肇事车辆驾驶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为该肇事车辆承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交通事故强制险无责险限额为医疗费1000元,伤残死亡赔偿金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原告身份情况,原告系农业户籍。原告为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提交了以下证据:1、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起至2012年2月28日止;2、厂牌;3、深圳市锦森晖坤泰科技有限公司为原告购买的人身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2010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30日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深圳市宝安区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书、广东众合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厂牌、人身保险合同等证据在卷证实,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涉案的交通事故经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光明大队认定,此交通事故由被告谭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是粤B×××××号车辆的乘客,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的规定,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不需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对其进行赔偿,因商业险不属于本案处理范畴,故本院对此不予支持。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粤B×××××号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谭某承担,被告汽车公司系粤B×××××号肇事车辆车主,应当与被告谭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庭审前,原告向本院提交撤销起诉申请书,申请对被告谭某撤诉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广东省201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损失为:1、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厂牌、人身保险合同可以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其在深圳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来源的事实,故参照2011年度城镇标准计算,计为64761.72元(32380.86元/年×20年×10%);2、误工费,误工天数计算至医嘱休息一周,共计39天,原告未能对其实际误工损失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未能就其工资收入水平完成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参照深圳市上年度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500元/月,计为1950元(1500元/月÷30天×39天);3、护理费,虽无医嘱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陪护,但依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住院期间有陪护人员1人,原告诉求护理费13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诉求15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无医嘱建议本院不予支持;6、医疗费据医疗票据共计29983.68元;7、鉴定费、交通费原告无提交票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依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545.4元。因此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11100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8983.68元(29983.68-1000)、伤残赔偿金及财产损失68461.72元(109545.4-29983.68-11100)由被告汽车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褚某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还应得赔偿总额为109545.4元;二、被告汽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97445.4元;三、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褚某121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23元,由原告褚某承担87元,被告某乙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6元,被告汽车公司承担11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项时应将此款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耀  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嘉  欣书记员 王东东(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