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古蔺民初字第97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陈光林与肖祖德、李朝兴、赵先义、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光林;肖祖德;李朝兴;赵先义;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古蔺民初字第977号原告陈光林,男,生于1960年11月24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陈波,古蔺县蜀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肖祖德,男,生于1963年2月28日,住古蔺县。被告李朝兴,男,生于1975年7月2日,汉族,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刘明勇,四川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先义,男,生于1949年2月3日,汉族,住古蔺县。被告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址:古蔺县古蔺镇狮子坝**,机构代码76234820-6。法定代表人李太勤,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尧,该公司副经理,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肖雨,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住,住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南路**构代码77580043-3。法定代表人李咏梅,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屈令途,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王玉勇,该公司员工,委托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陈光林与被告肖祖德、李朝兴、赵先义、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与原告胡在芬等诉被告肖祖德、李朝兴、赵先义、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合并审理,于2012年3月26日、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林及委托代理人陈波,被告肖祖德、赵先义,被告李朝兴及委托代理人刘明勇,被告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尧、肖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令途、王玉勇分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林诉称,原告与刘书昌系母子关系。被告赵先义系川E257**号重型货车的原始实际车主,后于2011年7月19日将该车转让与被告肖祖德,但二被告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被告李朝兴系被告肖祖德聘用的驾驶员,该车挂靠于被告宏泰公司。2011年8月14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李朝兴驾驶川E257**号车由古蔺驶往永乐方向,行至古习路3KM+700M米处与原告搭乘的陈级全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接触,造成原告受伤,陈级全死亡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被送住古蔺县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古蔺县交通管理大队勘查现场、调查取证,于2011年9月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李朝兴在该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陈级全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0级伤残,二次手术续医费6000元。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受害,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6166元、残疾赔偿金30922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营养费8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4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67532元,在诉前调解中,双方重新协商鉴定机构对陈光林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医疗费1200元、护理费4920元、误工费16166元、续医费6000元、鉴定费1300元、营养费820元、交通费4304元,合计35940元。被告肖祖德辩称,川E257**号重型货车由被告赵先义转让给自己经营是事实,被告李朝兴是自己聘请的驾驶员,对驾驶员承担的事故责任有异议,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自己垫付了部分款项,应按规定赔偿后扣除。被告李朝兴辩称,发生事故时,陈级全未取得驾驶证,其驾驶的摩托车从公路右边小公路上冲上大公路,车速极快,被告采取了紧急措施,撞在被告驾驶的车右前角。应以车伤鉴定为证,证人证言不可信,交警部门有车伤鉴定认定书,不服此交通事故认定。要求法院调取本次事故的原始证据,重新作出认定,该赔则赔。被告赵先义辩称,川E257**号重型货车已卖与被告肖祖德,该车挂靠于宏泰公司,只是未在公司办理变更手续,本人与公司有账差欠公司8万元,肖祖德差本人8万元,被告不应担责,买卖时有约定,一切责任由肖祖德负责,且公司在保险公司投保。被告宏泰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该事故车在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精神损害险、含不计免赔等,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称,对本案出险事实无异议,对本案交警认定川E257**号重型货车驾驶员李朝兴负主要责任有异议,本次交通事故中货车属直行车,摩托车是转弯车,按道交法规定,货车违章不构成主要责任,请法院客观公正重新认定本次事故责任;未投保不计免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扣除。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基本医疗部分,另一案的死者也应承担责任,在交强险内分担赔偿款,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要求提取原始资料,重新认定责任,重新计算。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4日7时20分左右,被告李朝兴驾驶的川E257**号重型货车由古蔺县城往古蔺县永乐镇方向行驶,行至古习路3KM+700米处与陈级全(另案处理)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级全和原告陈光林(乘车人)不同程度受伤,事故发生后,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现场进行勘查取证,陈级全和陈光林被送往古蔺县中医院抢救治疗,陈级全经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疗费1332.11元,原告陈光林住院82天,用去医疗费20595.18元。2011年11月21日,陈光林之伤经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6000元或按实支付。原告陈光林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在法院组织诉前调解中,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要求对陈光林之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经双方协商后由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2年2月28日,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得出结论,陈光林之伤未构成残,重新鉴定的费用已由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支付。另查明,川E257**号重型货车系被告赵先义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后赵先义于2011年7月19日将该车转让与被告肖祖德经营,发生事故时的实际车主是肖祖德,被告李朝兴系被告肖祖德聘用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特约险等,保险期间为2011年3月27日至2012年3月26日。还查明,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其余医药费由被告肖祖德先行垫付(含其中陈光林借给肖祖德的1200元)。原告陈光林现居住于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冠山社区。此次交通事故,经合并审理,查明死者陈级全(另案调解处理)应纳入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1332.31元,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42696元(陈级全的亲属主张按交强险分摊后再按责任比例分担共计赔偿279887.20元),现已在交强险内赔偿死者陈级全的亲属医疗费586元,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10593元。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陈光林放弃追加死者陈级全的继承人为共同被告,并自愿放弃死者陈级全按事故认定应承担部分的赔偿额。上述事实,有原告陈光林提交的:原告身份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古蔺县中医院的住院病历、被告肖祖德书写的欠条、龙里县龙山镇冠山社区及派出所的证明、金沙司法鉴定所鉴定书、鉴定票据、交通费票据;被告赵先义提交的购车协议;被告宏泰公司提交的承包经营合同、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保险条款、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票据;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调取的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就本此次交通事故的案件材料35页,结合双方在法庭上的陈述和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陈光林提交的个人收入证明及法人营业执照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被告李朝兴提交的车伤相片其来源不明,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有过错侵害公民身体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光林的受伤是因被告李朝兴与死者陈级全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发生此次交通事故共同造成。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事故发生后立即到事故现场制作的现场示意图和现场拍摄的相片客观真实的反映了发生此次事故的原因,一是死者陈级全无证驾驶的无号牌摩托车从岔路出来上古习大道往古蔺县城方向行驶,本应观察让直行车先行后从右侧通行,但其忽视自身安全未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从左侧直行占道直接撞在被告李朝兴驾驶的货车的右侧;二是被告李朝兴在看到陈级全占道行驶未确保安全通行致使两车相撞。根据现场相片和车辆撞坏的位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应认定被告李朝兴与摩托车驾驶人陈级全承担同等责任较为公平合理,才符合发生此次交通事故的客观真实情况。对被告李朝兴和被告永安财保公司辩解对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有异议,要求重新认定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本案中的川E257**号重型货车是赵先义购买后挂靠在被告宏泰公司,现发生事故时已转让给被告肖祖德,被告李朝兴是被告肖祖德聘用的驾驶员,李朝兴在正常行使职务时发生的责任后果,应由实际车主肖祖德承担,管理车辆的挂靠公司宏泰公司应当与肖祖德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赵先义不是车辆的实际运行利益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因该车在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等险种,发生事故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当按法律规定承担保险责任。对原告陈光林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其合理部分的损失。原告陈光林在本案中应纳入的赔偿有医疗费20595.18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费820元;护理费4100元,原告陈光林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佐证,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70元/天计6790元;交通费考虑原告现居住贵州省龙里县龙山镇,本院酌情支持其来回(古蔺、泸州)检查、诉讼的交通费用为1000元,鉴定费1300元是原告在诉讼中维权的必要费用,应当支持。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一死一伤,交强险应当按比例进行赔付。根据合并审理后的情况,死者陈级全在本案中的医疗费1332.11元,陈光林的医疗费20595.18元,住院,住院伙食补助费820元费820元;死者陈级全的亲属胡在芬等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为342696元,陈光林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为13190元。综上所述,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胡在芬等医疗费586元,赔偿陈光林医疗费9414元,该款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已先行支付;超过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用和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费用由被告肖祖德按保险合同的约定与永安财保公司另行结算。被告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110000元限额内赔偿胡在芬等各项费用105923元,赔偿原告陈光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为4077元。除交强险后陈光林在本案中还应得9113元,但陈光林在本案中自愿放弃要求死者陈级全的亲属胡在芬等承担赔偿责任,这是其自主处分实体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认可。根据本案的责任划分后,被告肖祖德还应赔偿原告陈光林除交强险后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计4556.50元(13190元-40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820元/2)、营养费410元(820元/2),共计5376.5元。原告陈光林垫付的由肖祖德写下欠条的1200元,属借款关系,由肖祖德直接返还给陈光林。原告陈光林的续医费可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依法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光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077元;二、由被告肖祖德赔偿原告陈光林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4556.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820元,合计5376.5元。被告古蔺县宏泰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述一、二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陈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0元(原告缓交执行中收取),由原告陈光林负担500元,被告肖祖德负担3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王天意人民陪审员 孙光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光秀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是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方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注:以正式加盖法院印章的裁判文书为准,公开的电子文本仅供参考,不得用于非法用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