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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景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于华滨、吴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景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景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华滨,农民。2004年11月12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6年6月23日刑满释放。2011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5日因本案经本院决定,由景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景县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又名吴军,农民。2011年9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5月14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景县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刑诉(2012)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华滨、吴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瑾初、代理检察员王永刚,被告人于华滨、吴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吴某与同村村民赵某因惠民渠垫土工程发生口角,继而撕打,后被告人吴某用电话纠集被告人于华滨、郝海峰(已判刑)等人至现场,被告人吴某、于华滨等人持棍、刀将被害人赵某打致轻伤。案发后,二被告人分别到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投案自首,并与被害人赵某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另查明,2011年9月5日,被告人于华滨向河北省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刑警大队提供重要线索,并多次协助侦查人员进行查找,终于2011年9月21日晚23时,将公安部“2.23”破坏易燃易爆设备案督办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贾要彬抓获归案。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于华滨、吴某的供述;被害人赵某的陈述;证人李某、霍某甲、霍某乙、唐某、班某、解某的证言;景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2011)073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景县公安局景州派出所关于二被告人投案自首的证明;景县人民法院(2004)景刑初字第81号刑事判决书、衡水监狱释放证明;冀中公安局辛北分局关于被告人于华滨立功的说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赔偿协议、收条以及二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华滨、吴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扰乱了社会治安秩序,二被告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为组织者并实施殴打行为,被告人于华滨积极参与。被告人于华滨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其在刑满释放五年内又犯应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构成累犯,对其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在案发后能够投案自首,向公安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并积极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相关案件主要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且积极赔偿了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应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能够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故可对其从轻处罚。综上,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华滨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15日起至2012年7月14日止)。二、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智华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乜风凯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崔津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