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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1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等二人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152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2年6月14日出生。辩护人宋军峰,河南红旗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2月3日出生。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宋军峰,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份至2012年1月10日,在林州市五龙镇桑峪村新庄自然村,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家中开设赌场,从中谋利。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一某、赵二某、李一某、赵三某、张一某、张二某、赵四某、李二某等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林州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开设赌场共谋取违法所得20000元,提供的赌具有木制麻将桌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台、麻将一副。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供述、林州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为赌博提供场所、赌具,组织赌博,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违法所得依法应予以追缴;犯罪工具赌具依法应予以没收。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庭审中认罪、悔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李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犯罪工具木制麻将桌一台、自动麻将桌一台、麻将一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荣跃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军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