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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江刑初字第31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江龙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江刑初字第31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龙,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永然,浙江君鉴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杭江检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龙及辩护人陈永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11日7时许,被告人江龙在本市江干区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2080号摊位门口,因琐事与XX发生纠纷并引起打斗,后XX带谢发超等人至该摊位找被告人江龙理论,被告人江龙拿剪刀将被害人谢发超胸部捅致重伤。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证、视听资料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江龙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判处。被告人江龙辩称其是拿剪刀抵挡对方殴打。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2、被害人侵害在前,有重大过错;3、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据此请求对被告人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龙于2011年11月11日7时许,在杭州市江干区四季青精品童装市场2080号摊位门口,因琐事与XX发生纠���进而互殴。互殴结束后,XX召集被害人谢发超等人又返回该摊位,在遇见被告人江龙后,被害人谢发超等人上前对被告人江龙实施殴打,在该摊位老板为防止被告人江龙被打而阻挡在双方之间的情况下,被告人江龙持剪刀向对方进行捅刺和挥舞,并将被害人谢发超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谢发超伤致其胸部贯通伤、心包填塞、肺破裂、血气胸等,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案发后,被告人江龙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庭审中又翻供。被告人江龙亲属已向被害人谢发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00元,被害人谢发超对被告人江龙予以谅解。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谢发超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80号摊位一营业员持剪刀刺伤其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江龙即为刺伤其的营业员���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人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因与2080号摊位一男店员在该摊位门口发生纠纷打斗后,与被害人谢发超等人一起返回该摊位,后该摊位男店员持剪刀将被害人谢发超刺伤的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江龙即为刺伤被害人的男店员。3、证人王琪琪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看到“小超”等人与2080号摊位的员工发生争执和拉扯,该摊位员工右手握剪刀朝正前方捅了四、五下,后“小超”倒地的具体经过。同时辨认出被告人江龙即为用剪刀刺伤人的摊位员工,被害人谢发超即为被刺伤的“小超”。4、证人李耀明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其店内帮工与其他摊位一帮工在其摊位门口发生纠纷互殴后,另一帮工带了很多人再次到其摊位门口,后对方殴打其店内帮工时,其为防止店内帮工被打而阻挡在双方中间时,其店内帮工持剪刀在乱挥,之后对方有一人倒地,旁人说戳到人了,其看见店内帮工手里的剪刀头上有血迹。同时辨认出被害人谢发超即为被刺伤的男子,被告人江龙即为其店内帮工。5、被告人江龙的供述,证实其遭被害人等人殴打,后持剪刀乱挥舞并刺伤被害人的起因、时间、地点及具体经过。同时还证实其由亲属陪同投案的具体经过。6、监控录像,证实案发现场打斗的具体经过。7、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谢发超的损伤程度已构成重伤。8、调取证据清单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作案工具的具体特征。9、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10、证人江红年、范钟其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江龙在案发后由其亲属陪同投案的具体经过。11、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江龙亲属已向被害人谢发超赔偿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8500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12、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的具体身份及归案经过。上述证据,均由司法机关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关于被告人江龙所提其是拿剪刀抵挡对方殴打的辩解,经查,据在案的监控录像、证人XX、李耀明、王琪琪的证言、被害人谢发超的陈述及被告人江龙的原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江龙在案发时是手持剪刀向对方进行捅刺和挥舞,故该辩解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江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江龙遭被害人谢发超等人殴打的情况下,手持剪刀不计后果的向对方进行捅刺和挥舞,其明知持剪刀捅刺、挥舞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结果,而希望或放任伤害结果的发生,其主观上表现为故意而并非为了制止不法侵害进行防卫的过失,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互相侵害行为,在侵害时间上虽有先后之序,但双方都应当就自己的非法侵害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的行为属防卫过当,应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及被害人侵害在前,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江龙在亲属陪同下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庭审中又翻供,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亲属在案发后赔偿被害人一定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江龙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1日起至2014年11月1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XX辰人民陪审员  刘 平人民陪审员  钟 亮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