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翁生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生根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87号公诉机关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翁生根,男,1969年3月14日生于信阳市平桥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2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以信平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翁生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翁生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4日11时许,信阳市公安局第六分局民警接群众举报在翁生根家中发现两支自制单管火药枪支,并当场扣押。经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上述枪支属于公安机关管制枪支,机件齐全,能正常使用,能致人伤亡。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翁生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魏元芳的证言,信阳市公安局枪支检验鉴定书、查获经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翁生根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翁生根认罪、悔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翁生根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涉案的二支枪支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万文人民陪审员 马 旭人民陪审员 潘明荣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彭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