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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聊东商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9-02-27

案件名称

生咸申与李学胜、张子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生咸申;李学胜;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聊东商初字第107号原告生咸申,男,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代理人李青,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海玲,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学胜,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强宇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负责人,住聊城。被告张子河,男,1965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王洪富,男,1970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被告栾凤芹,女,1962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原告生咸申诉被告李学胜、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生咸申委托代理人李青、黄海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学胜、王洪富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张子河、栾凤芹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4日被告李学胜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并签订了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如不按时还款,另行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提供了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判令被告李学胜偿还借款300000元、逾期利息40000元、支付违约金60000元及起诉后至还清之日的利息,被告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李学胜、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4日,原告生咸申(甲方、贷款方)与被告李学胜(乙方、借款方)、张子河(丙方、担保方)、王洪富(丁方、担保方)、栾凤芹(戊方、担保方)签订一份担保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300000元,自2010年6月4日至2010年9月3日止,共计3个月,利息按期支付,每月为一期,每期利息6000元,第一期利息于借款之日起算,满一期前两日付清,此后依此类推,借款期满还清本金;乙方保证按借款契约所订期限归还贷款本息,如违约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每逾期一天按借款总额的5‰付给甲方逾期利息;乙方的借款由担保人丙方、丁方和戊方作为担保,互负连带责任;贷款到期后10日内,如乙方不按期归还本息时,由担保人丙方、丁方和戊方负责为甲方偿还本息、违约金、逾期罚息等因甲方未实现债权而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李学胜向原告出具了借款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据,李学胜、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声明,内容为“在借款到期2日内,由借款人李学胜无条件的一次性全额偿还本金和余息,并以担保人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叁方的收入做担保。”此后,被告李学胜未付借款本息。上述事实有担保借款合同、借据、共同还款声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李学胜向原告生咸申借款,由被告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有李学胜出具的借据、担保借款合同、共同还款声明等在卷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被告李学胜向原告生咸申借款300000元以及由被告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提供担保的事实予以认定。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逾期利息、违约金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故被告李学胜应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利息18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0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故对被告李学胜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违约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李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生咸申借款300000元、利息18000元。二、限被告李学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原告生咸申自2010年9月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违约金。三、被告张子河、王洪富、栾凤芹对上述第一、二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生咸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云霞审判员  虞增福审判员  刘瑞红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李 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