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辖终字第228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与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2)浙绍辖终字第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富陵村(西一路以东)**。 法定代表人孟庆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绍兴腾达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马鞍镇寺桥村。 法定代表人姜水夫。 上诉人绍兴冠德针织有限公司因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2)绍商初字第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约定应在合同签订地法院起诉,签订地在绍兴,本案被告所在地为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斗门镇富陵村(西一路以东)1幢,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9月1日签订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上诉人按上诉人要求加工印花布,签订地绍兴。《加工合同》第11条约定:如双方有质量或经济问题时应友好协商,如有协商不成,应在合同签订地起诉由法院解决。该约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确认无效。据此,原审法院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本案管辖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陈哲宇 审判员 蒋丽萍 审判员 陆卫东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书记员 何玉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