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执裁字第0003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1)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西执裁字第00031号申请执行人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东郊。法定代表人于九洲,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功,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玄武路69号(锦园新世纪花园社区商务会所四楼10401号房)。法定代表人张俊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豆炜宏,男,汉族,1968年2月16日出生。陕西秦岭水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秦岭公司)与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铜川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的(2010)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因被执行人华山公司不履行裁决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秦岭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华山公司认为本案有不予执行的情形,向本院提出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申请。就被执行人华山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院于2012年03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审查。申请执行人秦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功、被执行人华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豆炜宏到庭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完结。被执行人华山公司申请不予执行称,1、华山公司至今未收到铜川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0)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该裁决书不发生法律效力。华山公司有专门的代理人,且留有电话联系方式,仲裁委员会不通知代理人领取,却以特快专递方式送达,而特快专递回执联没有��件人或任何人的签字。2、双方在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不明,事后又未对解决争议的方式达成补充协议,该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中的“由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的条款是无效的,铜川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3、本案发生的起因是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竣工结算后,秦岭公司要求华山公司返还多支付的工程款。这一点从裁决书主文第一条明确可以看出,并非双方在履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发生的纠纷。本案已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4、华山公司与秦岭公司于2006年2月24日就该建设工程进行了结算,秦岭公司于2010年3月份申请仲裁,早已超过诉讼时效,秦岭公司已丧失了要求华山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对铜川仲裁委员会(2010)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不予执行。申请执行人秦岭公司答辩称,1、铜川仲裁委员会(2010)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送到华山公司。铜川仲裁委员会在2010年10月11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交邮了该仲裁裁决书,并于2010年10月28日进行了查询,邮电部门从“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下载了邮件投递的全过程,并加盖了邮电局的日戳;且特快专递一旦无法送达,邮局应退回邮件,而本案所涉邮件没有退回这一事实及查询结果,均已证实该仲裁裁决书已经依法送达。2、铜川市目前只有“铜川仲裁委员会”一个仲裁机构,而铜川市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早在1996年9月1日后已经不复存在,依法应认定仲裁机构为铜川仲裁委员会,本案所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铜川仲裁委员会对本案拥有合法的管辖权。3、本案并未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超付工程款是基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所为,并非是基于华山公司的非法侵权而占���,由此所产生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有关权利义务应依据《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来审查和分析。4、本案的诉讼时效没有届满。双方就有关工程结算作出后,秦岭公司的法律顾问曾通过邮政特快专递致函华山公司,要求华山公司在2008年11月30日前返还超付的工程款930042.84元。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秦岭公司宽限期限届满之日,也就是2008年I2月1日开始起算。秦岭公司于2010年3月申请仲裁,其申请日期在2010年12月1日之前,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两年诉讼时效,华山公司关于诉讼时效届满的观点依法不能成立。假若华山公司没有收到该律师函,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没有约定超付工程款的返还时间,有关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华山公司拒绝返还之日开始起算,也就是仲裁开庭之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就更不存在问题。综上,该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予执行的情形,法院应驳回被执行人华山公司的不予执行申请。铜川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秦岭公司与华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具有合同法所规定的无效情形,因此,该合同的效力应当依法予以确认。铜川仲裁委员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裁决:一、华山公司返还秦岭公司超付的工程款九十二万八千六百四十二元八角四分。二、华山公司支付秦岭公司超付的工程款利息八万六千二百零六元八角三分。三、驳回秦岭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上述裁决内容限华山公司在裁决书送达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二万二千八百元,由华山公司负��,秦岭公司已缴纳的,铜川仲裁委员会不再退还,由华山公司随前述期限一并支付秦岭公司。本院查明的事实与铜川仲裁委员会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明,2010年10月14日,铜川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何玉琦(寄件人)通过咸丰路邮政支局送达仲裁裁决书,咸丰路邮政支局工作人员杨艳艳(收寄人)以第EE820467292CS号邮政特快专递向华山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军寄送仲裁裁决书三份。2010年10月28日,铜川市耀州北大街支局出具的第EE820467292CS号邮政特快专递邮件处理结果为邮件于2010-10-1516:08:00(西安市北关邮政速递物流分公司)已妥投,投递结果为本人收签收。以上事实,有听证笔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国速递服务公司、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律师函、仲裁申请书、仲裁决定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秦岭公司与华山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仲裁裁决书认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铜川仲裁委员会在作出裁决后,以邮寄送达的方式向被执行人华山公司送达本案的仲裁裁决书,邮政局出具的邮件投递全程跟踪查询结果单及邮件未退回的事实,均证实该裁决书已经送达,被执行人华山公司以至今未收到仲裁裁决书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釆信。关于双方在合同中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为由“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约定的仲裁机构在名称表述上不完全准确,但“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与“铜川仲裁委员会”仅有一个“市”字之差,且“铜川市仲裁委员会”与“铜川仲裁委员会”在词义上最为接近,不产生逻辑上的歧义,而铜川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故应认定为指向同一机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据此,被执行人华山公司以合同对解决争议的方式约定不明,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仲裁条款无效及铜川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本案是基于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在该合同履行时,因工程款结算过程中超付工程款而引发的合同纠纷,并非基于无法律上原因形成的侵权占有返还纠纷,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自然应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进行处理。故被执行人华山公司以本案已超出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范围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亦不予支持。本案的双方当���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并未约定超付工程款的返还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规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华山公司拒绝返还秦岭公司工程款之日开始起算。无论从秦岭公司法律顾问通过邮政特快专递致函华山公司,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的宽限期,亦即2008年11月30日开始起算诉讼时效,还是从秦岭公司申请仲裁,要求返还超付工程款之曰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二者均未超过法定两年的诉讼时效。故被执行人华山公司以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秦岭公司已丧失要求华山公司返还多支付工程款的权利为由提出的不予执行抗辩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釆信。综上,铜川仲裁委员会(2010)铜仲裁决字第02号仲裁裁决书不具有法定不予执行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关于“对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的裁决,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受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陕西华山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不予执行申请。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庆九审 判 员 王连军代理审判员 王 炜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何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