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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包民一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0

案件名称

沈健与戚和功、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健,戚和功,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包民一初字第01293号原告:沈健,男,195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合肥合锻机床股份有限公司工人,住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刘荣春,安徽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戚和功,男,1969年9月8日出生,汉族,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驾驶员,住定远县,被告: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合肥市长江东路与天长路交口华建汽配城5-2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8306329-3。法定代表人:许前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世玉,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2号银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5485791-6。负责人:李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苌勇,安徽金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健诉被告戚和功、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健的委托代理人刘荣春,被告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世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艳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和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健诉称:2011年10月26日17时45分,原告骑自行车沿合肥市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因其它车辆妨碍其行驶,原告碰撞该车后摔倒。被告戚和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所驾驶的被告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所有的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右侧车轮碾压原告背部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戚和功驾车离开现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其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南区,经确诊为左肩骨折、左手外伤,并于当天行左肩骨+左手石膏固定术的保守治疗,2011年10月28日、2011年11月24日、2012年1月30日门诊分别建议休息6周、2周及半月。事故发生前,原告系合肥合锻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装备车间工人,该起事故不仅造成其人身损害,也造成其他经济损失。另该起事故发生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承保期内,其依法应在保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284.2元、误工费14562.45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446元,合计22492.65元;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戚和功未作答辩。被告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等不合理的损失有异议;对合理合法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我公司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保险情况无异议。交警部门认定“事故发生后,戚和功驾车离开现场”,故戚和功属事故后逃逸,保险公司对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原告的赔偿请求依据不足或数额过高,医药费应扣除20%-30%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以外的用药;误工费证据不足,2011年10月28日门诊病历“建休六周”的内容是2012年3月9日补的、2012年1月30日门诊病历“建休半月”的内容是2012年3月18日补的,均是为了诉讼需要,且没有因误工减少收入的证据;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加强营养的医嘱;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原告的损伤没有构成伤残等级;鉴定与本案不具关联性,鉴定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交通费应根据就诊次数酌情认定;诉讼费用亦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7时45分左右,戚和功驾驶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沿合肥市徽州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东流路右转时,遇沈健骑自行车沿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其他车辆妨碍其行驶,沈健碰撞该车后摔倒。戚和功因未能注意安全驾驶,皖A×××××号货车右侧车轮碾压沈健背部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戚和功驾车离开现场。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包河大队认定,戚和功负事故全部责任。沈健伤后即到安徽省立医院南区门诊检查治疗,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左手外伤”,当天行左肩外固定+左手石膏固定,医嘱随访。之后,沈健在该院门诊复查5次,2011年10月28日医嘱“建休6周”为2012年3月9日后补、2011年11月24日医嘱“建休2周”,2012年1月30日医嘱“休息半月”为2012年3月18日后补。其间,沈健支付医药费2284.2元,另领取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向交警部门交纳的事故预交金2000元。2012年2月20日,安徽全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关于沈健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关于沈健伤残等级鉴定意见》,沈健左上肢损伤程度属轻伤、不构成伤残等级。沈健支付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所有人为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了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1年5月28日0时起至2012年5月27日24时止。戚和功系在从事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指示范围内的经营活动时发生本案事故,且在保险期间。审理中,沈健陈述其为合肥合锻机床股份有限公司装备车间工人,计件收入,多劳多得、不劳不得。《沈健2011年1至10月份工资单》(制表为孙俊宝,未经单位盖章)证明,其实发月工资分别为4110.84元、3125.58元、3111.18元、3888.64元、3763.68元、3738.48元、4297.62元、3295.82元、3340.02元、5305.12元;另合肥市地方税务局于2012年4月17日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证明,2011年1月至10月沈健实缴税额与上述工资单代扣税金一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及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门诊病历、医药费收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工资单、完税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戚和功驾驶皖A×××××号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沈健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之间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戚和功在驾驶过程中有重大过失,应承担连带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人,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确认沈健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2284.2元,根据医疗机构的门诊医药费收据,结合门诊病历及实际支出确定。2、误工费7342.22元,根据误工时间58天(即自2011年10月26日受伤之日至2012年11月24日医疗机构建休2周计43天、另加2012年1月30日医疗机构建休半月计15天),并按照平均月工资3797.7元/月计算(工资单与完税证明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认定收入状况的依据)。3、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案事故已致沈健身体、精神遭受一定痛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二十二条等相关法律规定,并综合侵权人的过失等因素确定。4、鉴定费1200元,系公安机关在处理道路交通事故过程中,为确定沈健人体损伤程度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属实际损失,且有正式票据。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应予赔偿。5、交通费200元,根据就医需要并结合实际发生确定。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4026.42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该保险公司关于案涉事故属驾驶人肇事后逃逸、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与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以在最大程度上为交通事故受害人提供及时和基本保障,并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经济负担相悖,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沈健主张的医药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鉴定费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误工费、交通费中不合理的部分应予核减;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的医嘱依据且当事人之间有争议,应不予认定和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以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沈健经济损失14026.42元(履行方式:实际赔偿沈健12026.42元,支付被告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2000元);二、驳回原告沈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181元,由原告沈健负担25元,被告戚和功、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56元;其他诉讼费300元,由被告戚和功、合肥敏捷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珧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元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