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执异字第0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1
案件名称
沈国良、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沈国良,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零二条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武执异字第005号异议人沈国良。委托代理人吴伟琴、沈国庆,常州市××办事处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法定代表人吴晓敏,该××总经理。被执行人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负责人吴小明,该××经理。被执行人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宜城。法定代表人周鹏,该××总经理。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督促执行,并依据(2011)武前执督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7000元。异议人沈国良于2012年5月14日对该扣划行为提出异议。本案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锟、臧焕明、壮晓舒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30日组织双方到庭进行了公开听证,异议人沈国良委托代理人吴伟琴、沈国庆、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了听证,被执行人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现本案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沈国良提出执行异议称:法院依据(2011)武前执督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扣划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07000元,该款项系异议人沈国良经营所得,系异议人准备支付工人劳务工资款,是其工人所有的,与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无关。异议人与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属于挂靠关系,每年支付该公司管理费五万元,本异议人在经济、经营上完全独立于该公司,故要求撤销该民事裁定书,退还被扣划的存款307000元。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该笔307000元银行存款系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银所有,应用来偿还拖欠我公司的债务。异议人沈国良与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双方内部的挂靠管理关系,沈国良也是以贝特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该协议只在内部结算才起作用,对其他第三人不能产生约束效力。该笔款项是从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户上扣划的,不能说是工人的钱,要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及时将扣划款项发放给本公司。经听证查明: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作出(2011)武前执督字第1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500000元。2012年5月8日,我院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皋长江分理处冻结户名为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号70×××47上存款人民币500000元,已冻结307465.67元,未冻结192534.33元,并于次日扣划银行存款307000元至我院。另查明,异议人沈国良与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08年11月20日签订关于挂靠企业、借用企业资质、执照的协议,并已支付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2012年管理费50000元。本院认为,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常州第一分公司、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法院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法院依法可冻结、扣划两被执行人名下所有的银行存款。我国《物权法》确立了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动产物权以交付即转移占有为其公示方法,动产的实际占有具有使社会公众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享有物权。货币作为一种特殊的动产,货币的所有权与与对货币的占有是合一的,货币占有人即推定为货币所有人。现法院扣划的307000元系登记在被执行人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从实际占有和权利外观上即可推定该银行存款为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我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系独立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以自己的全部资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故已被扣划的被执行人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的银行存款307000元,应用以偿还拖欠常州市华龙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债务。异议人沈国良系与被执行人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挂靠经营关系的个人,其提出的该笔银行存款系其个人经营所得,因二者之间系公司内部管理关系,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主体是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者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无法对抗第三人。同时,异议人沈国良提出该307000元银行存款系其预备支付工人工资款项,是其工人所有的,动产物权变更应以交付为准,异议人不能因主张银行存款的用途为支付工人工资即否认该笔款项非宜兴市贝特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异议人沈国良的主张,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要求撤销该民事裁定书,退还被扣划的存款307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其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沈国良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徐 锟审 判 员 臧焕明助理审判员 壮晓舒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顾文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