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二初字第3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高颖与苗宏志、鲍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颖,苗宏志,鲍淑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二初字第359号原告高颖。委托代理人常忠山。被告苗宏志。被告鲍淑坤。原告高颖诉被告苗宏志、鲍淑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颖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忠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宏志、鲍淑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高颖诉称:2011年4月14日,被告苗宏志因经商缺少资金向我借款220,000.00元,由被告鲍淑坤担保,二被告给我出具了借据,约定2012年4月14日偿还。被告鲍淑坤用其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偿还借款220,000.00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苗宏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告鲍淑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高颖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进行了陈述并提供了如下证据:2011年4月14日二被告出具的《借条》1份,该借条的内容是“借条,苗宏志向高颖借款人民币贰拾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4、14,还款日期2012、4、14。座落于磐石市东宁街公安局4号楼3-503号房照用于抵押。如逾期不偿还借款,出借人有权收回此房屋所有权。如果在未偿还借款期间有动迁事件,由高颖决定。出借人高颖、借款人苗宏志、担保人鲍淑坤。2011年4月14日”。因二被告未出庭对该证据提出质疑,视为其对自己相应权利的放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通过审理,本院确认的事实是:2011年4月14日,被告苗宏志向原告高颖借款220,000.00元,由被告鲍淑坤担保,二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2012年4月14日偿还,并用被告鲍淑坤所有的房屋作为借款抵押,但未在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予以偿还并承担诉讼费及保全费。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现被告苗宏志向原告高颖借款并由被告鲍淑坤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权利义务明确,原告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苗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颖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二、被告苗宏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高颖保全费人民币1,200.00元;三、被告鲍淑坤对上述各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00元,由被告苗宏志承担,被告鲍淑坤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许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