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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23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柯明辉与陈文玉、吕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明辉,陈文玉,吕振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239号原告:柯明辉,男,汉族,1970年10月9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高中文化,经商,住茂名市茂南区。委托代理人:谢锡���,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邹庆技,广东海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文玉,男,汉族,1959年12月25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被告:吕振兰,女,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茂名市茂南区人,住茂名市。原告柯明辉诉被告陈文玉、吕振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明辉的委托代理人谢锡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文玉、吕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明辉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陈文玉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款没有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有被告陈文玉亲笔签名的《借据》为凭。借款后,经原告柯明辉多次催促,被告分文未还。被告陈文玉与被告吕振兰是夫妻关��,被告吕振兰应当对借款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给原告;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计至付清款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文玉、吕振兰既不作答辩,也不出庭质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陈文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柯明辉借款60000元,被告陈文玉出具《借据》1张给原告柯明辉收执,内容为:“本人因生意周转需要,现借到柯明辉人民币现金陆万元正(¥60000.00)”。经原告柯明辉多次催促被告陈文玉归还无果,致成纠纷。被告陈文玉、吕振兰是夫妻关系。原告柯明辉主张被告陈文玉、吕振兰是夫妻关系,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以被告陈文玉个人名义所欠的债务,应共同偿还。原告于2012年1月1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前所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柯明辉提供的《借据》、《户籍资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陈文玉向原告柯明辉借款60000元,有《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柯明辉请求借款60000元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即2012年1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时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文玉、吕振兰是夫妻关系。被告陈文玉、吕振兰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文玉所欠原告柯明辉上述债务为被告陈文玉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被告陈文玉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原告柯明辉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文玉、吕振兰共同偿还。原告柯明辉��此提出的相应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文玉、吕振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文玉、吕振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柯明辉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诉讼保全费720元、公告费300元、其他诉讼费120元,合计24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文玉、吕振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玲审 判 员  梁国锋人民陪审员  廖玉章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黄 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