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25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俞水英与王月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水英,王月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2554号原告俞水英。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王月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张伟钢。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原告俞水英诉被告王月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家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水英委托代理人朱国兴,被告王月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金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俞水英诉称:原告因2010年11月28日的交通事故受伤而产生的医药费22174.56元、误工费22514.70元(97.89元/天×230天)、护理费5873.40元(97.89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营养费950元(50元/天×19天)、交通费2500元、财物损失500元,合计55082.66元,除已支付10000元,实际应支付45082.66元。现请求判令被告王月庆赔偿上述款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月庆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该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3.事发后我已支付给原告14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作口头辩称:1.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及责任没有异议;2.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各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诉讼费不负责赔偿;3.医药费按照实际票据计算,结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其中的伙食费16元应予以扣除;误工费,时间认可60天;护理费,时间认可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5元/天×19天;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不予支持;交通费,认可400元;财物损失,没有证据不予认可;4.被告方所垫付的费用在同意扣除2000元后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28日7时30分,王月庆驾驶浙01767**拖拉机由西往东行驶至萧山区靖江街道和顺村地方,车上砖块掉落砸到路边的行人俞水英、郑芝芬,造成俞水英及郑芝芬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月庆负事故的全部过错责任。另查明,被告王月庆就本案肇事车辆浙01767**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强制保险责任期间内。事发后被告王月庆已支付结原告俞水英14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交通费票据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2158.56元、误工费10670.01元(97.89元/天×109天)、护理费2936.70元(97.89元/天×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200元;共计37320.27元。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肇事车辆浙01767**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故该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要求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及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算,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俞水英因事故造成的损失37320.27元,此损失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35320.27元,王月庆赔偿2000元;结合王月庆已支付给俞水英14000元,实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给俞水英23320.27元,支付给王月庆120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俞水英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8元,减半交纳464元,由俞水英负担272元,王月庆负担192元(已当庭支付给俞水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沈家庆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丁伟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