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茂名市公安局与许艳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公安局,许艳宁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茂南法民初字第405号原告:茂名市公安局,住所地:茂名市油城九路2号大院。法定代表人:陈克,局长。委托代理人:梁观成,茂名市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始盛,茂名市公安局法制科民警。被告:许艳宁。委托代理人:XX英。原告茂名市公安局诉被告许艳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茂名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观成、刘始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XX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茂名市公安局诉称:2009年7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租商铺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光华南路123号大院的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商铺,以每月2100元的租金出租给被告,承租期从2009年7月21日起至2010年7月20日止。承租期届满后,原告需回收商铺作茂名市公安局茂南分局办公用房,因此多次通知被告履行约定归还商铺,并分别于2011年4月14日、2011年8月4日、2011年8月25日和2011年11月8日书面通知要求被告搬离,还于2011年8月21日召集被告召开协调会议,要求被告履行约定,但被告一再拒绝搬离,仍然霸占原告商铺,霸占期间也未向原告交付租金,截至2012年1月20日,仍欠租金27300元。被告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违背了双方签订的承租合同约定,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损失。为捍卫法律权威,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一、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承租商铺合同》承租期限已届满,合同终止;二、判令被告交回商铺给原告;三、判令被告补交自2010年12月21日起至2012年3月21日租金共31500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许艳宁辩称:1、原告于2011年4月1日所发的通知与原告提供给法院的通知不一致,为伪造虚假材料,法院应不予采信。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内承诺有一项:“甲方在承租期限内不能随意收回商铺;若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此商铺和上级由政策文件规定或甲方单位有其他用途需要收回此商铺时,甲乙双方应无条件服从需要,终止合同。”收回都不在合同内所需,用途不明朗的情况下被告拒绝办理实属正常。3、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原告诉称只准签一年合同,但当中居然有人签订三年合同期的。当时被告提出要求合同一致,但遭受原告拒绝。原告由故意隐瞒和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提供虚假情况,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行为。被告投入了巨大的资金装修后,在这么短期间内很难收回成本,被告自始至终都抱着协商、互谅互让的态度与原告积极沟通。在协商默许被告继续使用商铺期间,原告多次带不法分子断被告水、电,在2011年11月4日在没有告知情况下原告强行间断电线,导致被告的商铺无法正常营业,令到被告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4、被告在租赁期间有提出向原告交付租金,但原告在协调会表示不追收租金,现起诉被告需补交租金,被告认为不合理。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原告的内设机构茂名市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承租商铺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茂名市光华南路123号大院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商铺出租给被告经营使用,承租期间为2009年7月21日至2010年7月20日,承租押金3000元,每月租金2100元,每年分两次付款,逾期二十天不交租金,原告终止合同,押金不退给被告。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不同意与被告续约,被告继续占用商铺使用,且未向原告支付相应租金,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搬离并交清租金,致成纠纷,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均确认租赁合同期间的租金已交清,原告请求将诉讼请求中第三项的租金27300元变更为31500元(从2010年12月21日起计至2012年3月21日止)。被告对尚欠原告31500元租金的事实予以认可,其表示同意交还商铺,但不同意支付尚欠原告的租金。以上事实,有《承租商铺合同》及庭审笔录等佐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茂名市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与被告签订租房合同,将其涉案的商铺出租给被告使用,由被告支付租金,双方之间已形成房屋租赁合同关系。茂名市公安局机关服务中心作为原告的内设机构管理原告的财产,其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应视为原告的行为,茂名市公安局作为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现合同期限已届满,原、被告双方未续约,因此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租商铺合同》承租期限已届满,合同终止,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的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因此被告作为承租人理应及时迁出,并将商铺交还给原告,现被告亦表示同意将商铺交还给原告,因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交回商铺符合法律规定,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被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仍实际使用原告的商铺,应当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该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原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每月2100元确定。原告请求被告补交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租金共31500元,该租金实为商铺占有使用费,故原告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多次提出不追收租金,故不同意补交租金,又主张原告断水、断电造成其经济损失,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也不认可,本院对此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茂名市公安局与被告许艳宁签订的《承租商铺合同》承租期限已届满,合同终止。二、被告许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位于茂名市光华南路123号大院建筑面积为42平方米的商铺返还给原告茂名市公安局。三、被告许艳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自2010年12月21日至2012年3月21日的商铺占有使用费31500元给原告茂名市公安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1元、其他诉讼费60元,二项共301元由被告梁康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理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吴嘉怡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