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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4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王兰云与肥东报社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肥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肥东民一初字第00842号原告:王兰云,女,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肥东县。委托代理人:郝劲松,北京三味书屋法律顾问。被告:肥东报社,住所地肥东县。法定代表人:许泽夫,总编辑。委托代理人:殷平勇、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晨翔,安徽华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王兰云与被告肥东报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兰云诉称:被告于2009年10月23日为肥东县交通局作出关于肥东县“县内客运”出租车转换的公示是无效的,因其有违法律程序,对原皖A×××××车辆法定人权益造成伤害,导致本为原告拥有的皖A×××××夏利小汽车产权无故灭失的严重后果,且以“实际出资人”确权也超越了法律的界定,更为严重的是此肥东报社是非法出版物,根本不具备法律公示资质,已被合肥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勒令停止发行活动。根据国务院(594号)《国务院关于修改的决定》第二十七条相关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其他民事责任;当事人有权要求有关出版单位更正或者答辩,有关出版单位应当在其近期出版的报纸、期刊上予以发表;拒绝发表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在2009年10月23日作出的“县内客运”出租车转换的公示无效;并判决被告对该公示声明废止。本院认为:民事诉讼是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诉讼活动,本案被告肥东报社刊登的公示,既未侵犯原告的人格权,也未侵犯原告的财产权,原告诉争的实质是其车辆营运资格的丧失,而车辆营运资格的取得是行政机关的许可行为,并非因报刊的公示而取得或丧失,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对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兰云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卫东审判员  张跃文审判员  管国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徐丽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