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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民初字第16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八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北民初字第1656号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辰,女,1976年11月1日生,汉族。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负责人刘昕,行长。委托代理人王长喜。委托代理人侯凤选。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票据利益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辰,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长喜、侯凤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因与温州美联物资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由该公司付给原告货款20万元,付款形式为承兑汇票,票号为GA/01063xxxxx,出票人为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07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6日,收款人为一汽山东汽车改装厂,付款行为被告。原告因工作原因在2011年12月向被告要求承兑该承兑汇票,被告以汇票超期为由拒绝承兑及付款。原告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要求确认原告为承兑汇票合法持票利益人,由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20万元,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辩称:一、原告的票据付款请求权已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已消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原告请求付款时已超过票据到期日4年之久,远远超过2年的票据权利时效。根据该条的规定,原告的票据权利因没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而消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票据债务人依照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持票人提出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显然不成立;二、本案中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票据权利时效内主张权利,本案的诉讼费及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理应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6日,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与温州美联物资有限公司签订《硫酸镍∕氯化镍购销合同》,由原告向温州美联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硫酸镍和氯化镍,按月供应,全年共计600吨。温州美联物资有限公司将一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后作为应付货款的一部分交付给原告。该汇票票号为GA/01063xxxxx,票面金额20万元,出票人为唐山亚特专用汽车有限公司,出票日期是2007年4月26日,汇票到期日为2007年10月26日,收款人为一汽山东汽车改装厂,付款行为被告。该汇票背书人先后有龙口沃尔福工贸有限公司、北汽福田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诸城奥铃汽车厂、温州鸿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屹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温州美联物资有限公司及原告。2011年12月,原告持该汇票到被告处请求付款时,被告以原告请求付款时已超过票据权利时效、票据权利已消灭为由拒绝付款。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原告为承兑汇票合法持票利益人,由被告返还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即20万元。上述事实有银行承兑汇票,《硫酸镍∕氯化镍购销合同》,增值税专用发票,温州鸿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平阳县屹华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温州美联物资有限公司开具的证明,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温州美联物资有限公司提供约定货物后取得本案诉争的银行承兑汇票,即为该汇票合法持票人。原告因自身原因未在2年的法定票据权利时效内向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请求付款,已丧失票据权利。但是,原告依法仍享有民事权利,即原告享有向被告要求返还票据利益的权利。据此,被告应当返还与未支付的汇票金额相当的利益,即返还原告人民币20万元。因原告自身原因导致票据权利丧失,被告拒绝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此本案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20万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吉林吉恩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侯凌云代理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 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