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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商初字第165-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岱山县东方助剂厂与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岱山县东方助剂厂,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岱商初字第165-2号原告岱山县东方助剂厂。法定代表人毛英财。委托代理人王永国。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旱雨。委托代理人沈传虎。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2012)舟岱商初字第165-1号财产保全的裁定,现因原告岱山县东方助剂厂向本院提出解除财产保全申请,要求解除对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开户在绍兴市农业银行城西支行545101040004424账户的存款23万元的冻结。本院认为,原告岱山县东方助剂厂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告浙江天龙数码印染有限公司开户在绍兴市农业银行城西支行545101040004424账户的存款23万元的冻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代理审判员  陈萌萌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钱 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