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温刑终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石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38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吴涛。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一二年三月二十日作出(2012)温鹿刑初字第34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石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成国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石某及其辩护人吴涛、证人程世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3日晚10时20分许,被告人石某驾驶借来的牌号为浙C.991**的奇瑞牌轿车,沿104国道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往仰义街道岩门村行驶,途经104国道设有人行横道的上伊路口,遇前方行人徐某乙从人行横道线上自右向左横过道路时,未确保安全行驶,轿车前部碰撞徐某乙致其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石某为逃避法律追究弃车逃离,后通过电话让张某赶到事故现场顶替自己,张某向到现场调查处理的交警慌称自己系肇事驾驶员,并随120急救车送徐某乙到温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次日,被害人徐某乙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腹部闭合性损伤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认定,石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石某于2012年1月9日下午1时许,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75000元。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张某、陈某、许某、周某、胡某、徐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温公物鉴(2012)45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温公交(壹)认字(2012)第A-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温汽学(2012)车检30号技术检验报告书,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接警单,到案说明,常住人口信息以及被告人石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石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石某上诉称,原判以逃逸情节认定不当,且有投案自首情节,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要求改判缓刑。其辩护人除提出相同的意见外,还当庭出示了一份通话记录,并申请了证人程某出庭,以证明被告人石某没有在交通肇事后逃逸的事实。温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石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建议二审驳回被告人石某的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当庭出示的一份通话记录,因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故不予采信;证人程某的证言虽能证明被告人石某在交通肇事后还在事故现场,但不能证明石某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本院认为,上诉人石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确保安全行驶,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肇事后逃逸,应予从重处罚。石某在交通肇事后找人顶替,且在交警到达现场后亦未表明自己就是肇事司机,直至数日后才向交警部门投案,说明其有逃避法律追究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原审以交通肇事后逃逸予以认定正确,石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鉴于石某在案发后终能投案自首,且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可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石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要求改判缓刑的意见,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夏宁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