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孙某甲与银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甲,银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467号原告:孙某甲。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银某。委托代理人:杨帅杰、余鹏键。原告孙某甲诉被告银某变更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小琼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亮、被告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帅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孙某乙。后双方于2007年9月17日协议离婚,约定女儿由被告抚养,原告除每月支付3500元抚养费外,还将双方名下位于留下西苑新村3幢4单元602室(以下简称602室房屋)和1幢2单元502室房屋(以下简称502室房屋)归被告所有。但事实上,女儿自出生后,一直与祖父母居住生活,原、被告离婚后也一直由原告及祖父母抚养,被告从未支付过抚养费。女儿在祖父母的抚养教育下健康成长,其与祖父母感情深厚,相反女儿对被告存在诸多不满,甚至有反感的情绪。现女儿已年满十岁,其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判令:将孙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82000元(自2007年9月17日起,按每月3500元计算,暂算至2012年1月17日,此后的抚养费以每月3500元计算按月付至孙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离婚后,女儿一直由被告抚养,被告为了照顾女儿一直单身。原告离婚后半年就再婚了,且一直待在国外,没有抚养女儿,也没有支付抚养费。女儿在被告的抚养照顾下身体健康、成绩优秀,维持现有的抚养状况对女儿成长更有利,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离婚证1份、离婚协议书1份;2.情况说明3份;3.意愿书1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据1、2、3,共同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女儿一直由原告及其祖父母抚养,被告未抚养女儿,也未支付抚养费;女儿已超过十周岁,其表示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4.《奖状》及《荣誉证书》数份,证明女儿在原告及其祖父母的抚养与教育下,学习成绩优异、兴趣爱好广泛,并在古筝与绘画等比赛中多次获得荣誉,女儿由原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5.原告妻子程某出具的《情况说明》1份;6.原告出具的《孙某乙今后抚养情况说明》1份;7.502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各1份;8.《借条》1份;9.《收入证明》2份;10.原告父母的《退休证》及收入《证明》各1份;证据5-10,共同证明原告、原告的妻子及原告的父母均愿意抚养女儿孙某乙,原告有抚养女儿的住房条件和经济条件,由原告抚养女儿更有利于女儿学习生活环境的稳定性;11.《201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银行卡客户交易记录》1份,证明原告年收入较高,且现已在杭州工作,有抚养女儿的条件和能力;12.原告现任妻子程某与前夫的《离婚协议书》1份;13.原告父亲孙绍尧的《工资证明》1份;证据12-13共同证明原告有抚养女儿的住房条件和经济条件。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据2,其中原告本人出具的说明不是证据,原告父母出具的说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需说明的是,2008年底至2009年底,2010年3月到2010年底被告均在外地工作,2011年开始在杭州工作,被告在外工作期间,女儿孙某乙是与祖父母一起生活,有时也与外祖父母共同居住。2011年2月至10月,女儿与被告居住在一起,后因追索抚养费案件的原因产生矛盾,女儿开始与祖父母一起生活;证据3属于证人证言,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对登记卡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恰恰证明女儿在被告的抚养教育下,取得了优异的成绩,但与原告无关。证据5系证人证言,对证据6系原告自述,不是证据。证据5、6中的陈述均不属实,被告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原、被告的离婚协议书第2条已经明确502室房屋的产权归被告所有,故原告对该房屋没有产权。对证据8的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602室的产权人是被告的父母,被告无权处分该房屋,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9,因出具收入证明的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哥哥,与原告有利害关系,不具有证明力;且要证明原告年薪应提交劳务合同及缴纳社保的证明,并提供相应工资单和银行发放的工资明细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明细单中每次收入款项当天就取走,帐户内剩余金额不超过10元,说明原告没有任何积蓄;且员工工资一般由公司通过银行汇款的,而不会通过ATM机转帐,故对该证据不认可。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离婚协议书仅仅提到订购了一套住房,但不能确认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对证据13的真实性有异议,且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抚养变更关系没有直接关系。被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照片42张,证明离婚后,女儿孙某乙一直由被告抚养,女儿在被告的抚养下,健康成长;2.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离婚后因原告未依离婚协议支付抚养费,故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一审判决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硕士学位证书1份、硕士研究生毕业证书1份,证明被告受过良好教育,可以更好的教育和培养女儿;4.劳动合同1份,证明被告在外资企业工作,工作稳定,薪水丰厚,有足够的经济实力来保障女儿的生活和教育;5.房屋所有权证1份、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契证1份,证明因原告欠债不还,602室房屋被法院依法处理,被告的父母出资将该房屋买下,现房屋由原告的父母居住至今;6.汇款凭证4份,证明2007年12月到2011年1月,被告以现金或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原告母亲每月支付2500元的生活费;7.起诉状、开庭传票各1份,证明被告就502室产权已向法院起诉要求确权。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只能证明被告带女儿去参加比赛、旅游,但事实上被告并未与女儿共同生活,被告没有尽到照顾女儿的日常生活等抚养义务;对证据2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的真实性、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案系被告擅自以女儿的名义起诉,女儿对此不知情,女儿也无意向原告主张抚养费,且该判决尚未生效;对证据3、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房屋实际产权应归原告父母所有;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该汇款实际系被告2010年在广州出差时要求原告母亲代其偿还502室房屋的银行按揭款,并非被告支付的生活费或抚养费;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对象有异议。本院依原告的申请,准许证人程某出庭作证。程某在庭审中陈述:其系原告现在的妻子,其与孙某乙关系融洽,孙某乙也一直叫其妈妈,其愿意与原告共同抚养孙某乙。本院依被告的申请,准许证人沈某出庭作证。证人沈某在庭审中陈述在:大约在2008年7月至2010年5月期间,因其女儿与被告女儿孙某乙在同一位老师处学习古筝,故其与被告及孙某乙相识。平时孙某乙学习古筝都是由被告或外公外婆接送,从未看到原告接送过。其认为被告与女儿孙某乙关系不错,被告没有因为女儿任性打骂女儿,被告对女儿照顾周到。证人证言经质证,原告认为,对程某证人的证言无异议。对证人沈某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女儿在学习古筝时由被告接送。被告对沈某的证言无异议。证人程某系原告妻子,具有利害关系,对其证言不认可。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对孙某乙作了一份询问笔录。孙某乙陈述:原、被告离婚后,其与爷爷奶奶一起居住,读书均由爷爷奶奶接送,兴趣班由被告接送。原告因2007年至2011年在外地工作,未接送过。2012年春节回杭州工作后,开始由原告接送。原告提供证据中的《意愿书》系其所写,对于被告之前起诉原告要求支付抚养费其不知情,其现要求由原告抚养。对于孙某乙的询问笔录,原告质证后认为无异议,并陈述,2008年3月24日至2009年10月1日,其在国外,后回国后一直在外地工作,偶尔回杭州,2012年春节调回杭州工作,其在外地期间,孙某乙都是与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被告认为孙某乙刚满11岁,尚未成熟,且近二个月以来一直与原告及其祖父母生活,故孙某乙的陈述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予以认定;对证据2中原告出具的情况说明系其陈述,本院结合其他有效证据予以认定;而孙绍尧、吴群出具的情况说明结合被告的陈述及孙某乙的陈述,可以证明原、被告离婚后,孙某乙基本与其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证据3结合本院对孙某乙所作的询问笔录,可以认定孙某乙自己愿意与原告及祖父母共同生活;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5与程某的证言相一致,对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6系原告自述,并非证据,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对内容进行综合认定;对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借条仅表明被告与原告父母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证据9结合证据11可以证明原告具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证据10、13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系原告父母的收入情况与本案无直接关系性;对证据12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协议书中的所提及的房屋有所有权。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询问笔录予以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取名孙某乙。2007年9月17日,双方协议离婚,并签订离婚协议书一份,其中约定:孙某乙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500元,直到孙某乙大学毕业。602室房屋及502室房屋产权归被告所有。离婚后,原告自2008年至2012年春节期间,均在外地工作生活。被告自2008年底至2010年底大部分时间均在外地工作。在原、被告外地工作期间,双方女儿孙某乙基本与祖父母居住生活在602室房屋。2011年被告回杭州工作,2012年原告回杭州工作。2011年10月开始,孙某乙与原告及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另经征询孙某乙的意见,其表示意愿与原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协议离婚后,婚生女孙某乙归被告抚养。但由于原、被告自2008年至2011年期间大部分时间均在外地工作,孙某乙基本与其祖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现孙某乙已年满十一周岁,其明确表示愿随原告共同生活,且原告也具备一定的抚养能力。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考虑,现原告要求变更孙某乙归其抚养,本院予以支持。因孙某乙变更为原告抚养,故被告自2012年6月起应支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支付标准,原告依据离婚协议书中约定的每月3500元主张,依据不足。本院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以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确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200元。至于在此之前的小孩抚养费,即使存在被告应支付抚养费的问题,也应由孙某乙作为权利主体另行主张,原告无权在本案中主张。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第(3)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孙某甲与银某所生女儿孙银美自2012年6月起变更由孙某甲负责抚养;二、银某自2012年6月起每月负担孙银美抚养费1200元,于每月10日前支付,至孙银美独立生活时止;三、驳回孙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出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诉讼请求交纳(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杭州湖滨分理处,开户名称: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小琼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黄娟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