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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顾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顾某。因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被嘉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2)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2月17日晚20时00分许,被告人顾某饮酒后驾驶浙F×××××小型轿车途经嘉善县罗星街道晋阳东路玉兰路口西50米处时,被正在设卡检查的嘉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公安机关依法提取了被告人顾某的血样,经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证实其当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mg/ml,属于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朱建昊的证言,嘉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单,提取血样登记表,查获经过,人口查询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顾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再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俞洁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