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资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刘作玉与刘仁美、刘助正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资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作玉,刘仁美,刘助正,张良均,刘基文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资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资民初字第56号原告刘作玉,农民。委托代理人伍先伟,个体工商户。被告刘仁美,农民。被告刘助正(又名刘就正),农民。被告张良均,农民。被告刘基文,农民。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蒋受祥,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刘作玉诉被告刘仁美、刘助正、张良均、刘基文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刘作玉于2012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为双方诉争的土地存在权属争议,故应该先由政府作确权处理。原告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作玉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审 判 长 邹联维审 判 员 彭 诚人民陪审员 杨永雄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振军第1页,共2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