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1-29
案件名称
王伟才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1,王伟才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2)惠中法刑一初字第25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女,汉族,广东省兴宁市人,户籍地广东省兴宁市。系被害人陈某2的母亲。诉讼代理人余安平,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伟才,男,广东省河源市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30日被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经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惠州市公安局惠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惠州市惠城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家乐,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由惠州市法律援助处指派。被告人王伟才故意伤害一案,由广东省惠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2月22日以惠市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判,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6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惠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国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及其诉讼代理人余安平律师,被告人王伟才及其辩护人陈家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才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惠宝电线厂门前找到其前女友张某,要求张某与其合好,遭到张某的拒绝,王伟才便躺在地上逼张某同意。当晚23时许,张某的男朋友即被害人陈某2得知情况后到现场欲拉走张某,与王伟才发生冲突,被告人王伟才即持一把水果刀捅刺陈某2的胸部和大腿部数刀,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2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2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和宣读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其他证明材料等。据此认为,被告人王伟才无视国法,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附带民事原告人陈某4的诉讼请求:被告人王伟才赔偿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下同)477956元,丧葬费11949元,交通费6000元,合计495905元。被告人王伟才辩称:被害人有打我。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发生具有一定的偶然性,被告人王伟才无预谋,是激情犯罪,相对其他原因引起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其主观恶性要小一些;2、被告人王伟才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经本院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9日22时许,被告人王伟才到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办事处惠宝电线厂门前找到其前女友张某,要求张某与其合好,遭到张某的拒绝,王伟才便躺在地上逼张某同意。当晚23时许,张某的男朋友即被害人陈某2得知情况后到现场欲拉走张某,与王伟才发生冲突,被告人王伟才即持一把水果刀捅刺陈某2的胸部和大腿部数刀,随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陈某2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陈某2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另查明,被害人陈某2于2010年4月12日被用人单位惠州宝达电线制品有限公司聘用,双方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被害人陈某2每月有工资收入。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1、物证、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来源及立案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伟才不具有自首、立功情节。(3)被告人、被害人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伟才、被害人陈某2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个人信息。(4)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1年10月30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王伟才的指引下,在金龙大道与祥达路交汇处路边草丛提取了橘红色刀柄单刃水果刀(刀刃带有血迹);在祥达路27路剂吉泰光科技公司宿舍楼402房内一个浅绿色皮箱内提取红色外套(外套袖口带有血迹),公安人员制作相应的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王伟才当天予以签名确认。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现场位于惠州市惠城区小金口街道办事处金龙大道宝达电线制品有限公司路口。路口南侧的空地上仰卧有一具男性尸体,头朝北侧脚朝南侧,尸体上身穿一件蓝色保安制服(制服左胸贴有“BA006”标志,右胸贴有“执勤”标志,沾染有大量血迹),下身穿一条黑色的裤子(裤头处系有皮带,裤腿拉起沾染血迹并且粘附有大量泥土),双脚穿白色袜子和黑色皮鞋(黑色皮鞋斜面粘附有血迹);尸体上身穿的保安制服纽扣解开,胸部有创口,胸部和腹部粘附有大量的血迹;尸体胸部东侧50厘米处的地面上有面积为80X60厘米的血迹,血迹中散在有两根医生抢救用的棉签。尸体南侧250厘米的地面上180X150厘米范围内散在有点滴状血迹;点滴状血迹东南侧120厘米处的人行道上200X60厘米范围内散在有点滴状血迹。公安人员现场提取血迹样本六份。3、惠市公(司)鉴(法物)字(2011)632号法医学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1)现场提取的尸体旁、尸体南侧8米处人行道上以及尸体南侧5米处路面上可疑斑迹擦拭棉签上均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陈某2血的STR分型一致;(2)在金龙大道与祥达路交汇路口路边提取的水果刀(刃长11厘米、刀面宽2厘米、塑料柄长10.5厘米)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陈某2血的STR分型一致;(3)被告人王伟才的外套上检见人血,其STR分型与死者陈某2血的STR分型一致。4、(惠某)公(司)鉴(痕)字(2011)047号痕迹鉴定书证实,从作案工具单刃尖刀刀柄上提取的血指印与被告人王伟才的右手拇指指纹捺印样本,它们不仅在纹型、纹线的流向等方面一致,而且它们相应部位的细节特征的形态、数量、分布、相隔线数等均一致,构成了同一认定的依据。结论:送检的刀柄上的血指印与被告人王伟才的十指指纹捺印样本是同一人所留。5、(惠某)公(司)鉴(尸)字[2011]246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照片证实,死者陈某2颈部、胸部、腿部等处有7处创口。论证如下:(1)死者双眼球睑结膜、口唇粘膜及四肢指(趾)甲苍白,系大失血征象;(2)死者右额部、左颧部有皮下出血及表皮剥脱,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与周围物体(类地面等)碰擦所致;(3)死者左下颏、颈部至右胸部两处、右胸部、右胸部外侧、剑突下左侧、左大腿共7处创口,均创缘整齐,创角一钝一锐,根据其损伤程度及形态特征推断,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戳所致;(4)解剖所见:胸廓左第7、8肋骨折,右第3肋骨折,均伴有瘀血;心包上、下均有破裂口;心包腔积血150ml;右侧胸腔积血2000ml;心脏左心室有一长1.5cm破裂口;升主动脉有一长1.2cm破裂口。结合死者有大失血征象,由此推断,死者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结论:死者陈某2系被他人使用单刃锐器刺戳胸部致心脏破裂大失血死亡。6、证人张某(被害人女朋友)证言证实,王伟才是我前任男朋友,我们谈恋爱一年,在2011年9月分手。我的现任男朋友陈某2是和我同厂工作,他被我前任男朋友王伟才用刀捅死了。2011年10月29日晚上10点40分,王伟才用公用电话打电话给我,说他已经到青塘村了,要过来惠宝厂找我,我说不要,他说我不见他的话他就睡在我们厂门口。我过了一会到厂门口看,发现王伟才躺在大门口中间的路上,我就过去拉他,他说我不跟他和好他就躺在路上,过了二十分钟,陈某2出来厂门口要拉我回去,王伟才说不让我回去,王伟才就和陈某2抱在一起打架,我过去拉陈某2,就发现他脖子上很多血流出来,这时王伟才就跑过马路向对面青塘村跑去了。经其辨认照片,指认出被告人王伟才就是案发当晚与陈某2打架的人。7、证人詹某(被害人同事)证言证实,陈某2在宝达电线制品有限公司内保安亭上班,和他一起值班的队员曾某说陈某2看了一下电话后就急忙和我请假出去了。2011年10月29日晚上23时多左右,我上完厕所回到保安室后听曾某说陈某2抱着肚子地上有血好像晕倒了,后来我看到陈某2就倒在公司外路口左拐两米处。当时另一名保安廖志青和陈某2女朋友叫什么“浩”(我厂员工)在现场。案发当晚差不多11时,我送我厂孙志平回我厂大门左边的墩子沥村的住处,在大门口左边几米处看到一个高高瘦瘦的男子跟一个矮矮的女孩子(张某)在拉扯,我以为是两个小情侣在讲话,也没多留意。8、证人曾某(被害人同事)证言证实,2011年10月30日晚上22时多的时候,我和陈某2一起在上班,我看到陈某2的女朋友张某出去厂外几分钟,大约23时许,我看见陈某2看了一下手机就向保安队长詹某说请假5分钟。队长同意后他就出去了,队长就去上厕所。过了十多分钟,我听到张某在大叫,就跑出去,看见陈某2双手捂住肚子倒在地上,就马上叫我的同事廖某开摩托车送陈某2到医院,然后我就继续在保安室值班,并将情况跟队长汇报了。9、证人廖某(被害人同事)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9日晚上22时45分,我和陈某2在一起值夜班,他接了个电话就跑出厂去了,大约五六分钟后陈某2的女朋友张某在我们厂前门大公路边大声喊救命,我们同事曾某立即跑出去,跟我说陈某2出事了,我赶过去后看到陈某2扒在公路边,我便把他的身子翻过来,发现他颈部、胸部、肚子被人捅伤流血,我立即报110、派出所和120,医生到场后对陈某2现场抢救,陈因抢救无效死亡。听张某说陈某2是被一名男子捅伤死亡。10、证人陈某1(被害人母亲)对死者陈某2尸体照片辨认,确认无误。11、被告人王伟才供述称,2011年10月29日晚上10点多的时候,我在青塘村的公用电话亭用公用电话打给我前女友张某,说想去找她,然后我一个人就跑到她工作的惠宝厂门口等她,她出来之后我们两个就走到厂门口出来的大路边,就和她说想和她和好,她不同意,我就躺在地上逼她同意,这个时候她现在的男朋友陈某2就过来想拉她回去,我也拉张某的手不让她回去,陈某2就推了我一把,我就走到他们厂门口旁边的铁皮棚小杂货店,花了十元钱和店里的那个三十多岁的中年男子买了一把水果刀,我右手拿着刀走回到陈某2和张某站着的厂门口对着的大路边,我又去拉张某,陈某2把我推到在地上,踢我,我爬起来就用刀捅陈某2肚子三、四刀,捅了之后我看到陈某2向惠宝厂的方向走,我就跑过大路对面,向青塘村方向跑,刚跑过马路,快到一个工厂大门口的时候我就随手把刀扔在右边的路边草丛里面,然后我跑回我住的青塘村的一间招待所,我换了衣服,洗干净手上的血迹,天亮后,把案发当晚所穿的红色外套及装衣服放在浅绿色箱子内后,被我带到我以前工作过的剂吉泰光公司的402宿舍。然后就回到新力量网吧上网,直到凌晨2点多被你们公安机关抓获。后我带公安人员到上述地点找到刀具和红色外套。辨认指认出作案地点、丢刀的地点、买刀的地点、作案所穿的红色外套、被害人陈某2的生前照片、被害人陈某2的尸体照片。1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证据有:户籍证明证明,证实原告人陈某1与被害人陈某2系嫡亲关系,户口属于农业家庭居民;劳动合同书证实被害人陈某2与用人单位惠州宝达电线制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4月12日签订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0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11日,每月有工资收入;交通费票据证实交通费4000元。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伟才无视国家法律,持刀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伟才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王伟才的辩解称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王伟才在与张某分手后,要求与张某和好,遭到张某拒绝后,仍以无理方式逼张某同意,被害人到现场欲拉走张某,双方因此发生打斗,被告人王伟才辩解被害人有打其的意见属实,但该辩解意见不能成为其持刀故意伤害被害人陈某2的理由;被告人王伟才没有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自己的感情问题,却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过程中,持刀捅刺被害人胸部等要害部位7处创口,致被害人当场死亡,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依法应予惩处。但鉴于被告人王伟才为挽回与张某的感情,没有理智处理自己的感情问题而持刀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本案是因感情纠纷而引发,属于事出有因;被告人是在与被害人发生打斗过程中持刀故意伤害致被害人死亡;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结合我国的死刑案件的刑事政策,对其判处死刑,可不必立即执行。被告人王伟才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直接物质损失,原告人陈某1提出要求被告人王伟才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但应按照法定范围和法定标准确定被告人的赔偿责任,超出法定范围和高出法定标准部分不予支持。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有关规定,原告人陈某1提出的死亡赔偿金477956元、丧葬费11949元符合法定赔偿的范围,应予以支持;原告人提交交通费有效票据4000元,但考虑原告人为诉讼、丧葬事宜而产生交通费较大,再酌情确定增加2000元,以上各项物质损失为49590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伟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王伟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1的直接物质损失人民币4959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肖少丽代理审判员 李汉加人民陪审员 冯素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吴丁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四十八条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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