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321民初4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杨志强、张志海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杨志强,张志海,李智,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321民初4150号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人民中路9号。 法定代表人:宋良然,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该公司职员。 被告:杨志强,男,196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张志海,男,1982年9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智,男,1978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李德军,男,1967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潘家民,男,1961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被告:潘家志,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 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县农商行)诉被告杨志强、张志海、李智、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县农商行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智的起诉,本院已口头裁定予以准许,不再另行制作裁判文书。原告丰县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银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强、张志海、李智、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丰县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志强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合同项下的利息、复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给付之日止(自2012年5月30日至2016年8月1日暂计235130元),各被告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杨志强、张志海、李智、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于2012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了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合同金额为1100000元,年利率为13.2%,合同到期日为2014年5月20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杨志强于2012年5月30日在原告处取得借款250000元,贷款到期日为2013年5月20日。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其他担保人亦不愿承担责任,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杨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张志海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李德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潘家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潘家志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出借人 原告丰县农商行 借款人 杨志强 担保人 张志海、李智、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 担保方式 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范围 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等。 保证期间 每一笔借款到期日(含展期到期日)后二年 借款本金 250000元 借款交付日 2012年5月30日 借款到期日 2013年5月20日 借款利率 年利率13.284% 还款方式 到期还本,按季结息。 偿还本金 1746.56元 未还本金 248253.44元 借款用途 购车 催收情况 到期后,出借人多次向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丰县农商行按约向被告杨志强发放贷款250000元,被告杨志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故,被告杨志强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8253.44元,且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下欠利息。 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被告张志海、李智、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为此次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被告张志海、李智、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对涉案借款应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李智的起诉,故被告张志海、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应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本付息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张志海、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承担本案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杨志强追偿。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杨志强、张志海、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依法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48253.44元及利息(以248253.4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3.284%,自2012年5月30日计算至还清为止)。 二、被告张志海、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志强追偿。 三、驳回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8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93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志强、张志海、李德军、潘家民、潘家志负担(随案款一并支付给原告江苏丰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徐州市永安支行;账号:32×××02)。 审 判 长 靳 慧 代理审判员 凌 燕 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 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