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池民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付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某,邓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637号原告付某某,女,出生于1986年10月5日,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四川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某,男,出生于1986年2月12日,汉族。原告付某某诉被告邓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周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付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正月认识,同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经常争吵,且婚后共同生活时间短,双方于2009年7月分居生活至今。其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坚决��求离婚。被告邓某未于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邓某经人介绍于2008年农历正月相识恋爱,同年4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家共同生活月余,就一起外出去泉州打工,2009年3月原告因放在家中的项链和戒指丢失,原告怀疑是被告所为,双方赌气至2009年7月被告到兰州、成都打工,原告则仍在泉州和三明打工。2011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回到各自家后,被告与其母去接原告未果。故原告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不久双方即外出务工,虽双方因掉项链、戒指发生分歧,后又各在一处务工,但分开后是否造成夫妻感情破裂尚缺可靠证据证实,由于被告回家后,还去接过原告,所以,只要原告放弃离婚的念头,双方还是可能和好的。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文贵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跃建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