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岳池民初字第8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岳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岳池民初字第869号原告余某某,女,出生于1967年8月16日。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岳池县酉溪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罗某甲,男,出生于1956年7月24日,汉族。原告余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和委托代理人杨文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某甲经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87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女罗某乙(现年23岁),子罗某丙(现年19岁)。原、被告因个性不和,长期打架,1995年原告离家出走,后因小孩年幼才勉强回家,但一直未能和好,现已分居各自生活,根本没有和好可能,故,坚决要求离婚。被告罗某甲未予答辩和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经人介绍于1986年4月认识恋爱,1987年1月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1988年8月14日生育长女罗某乙;1993年4月20日生育次子罗某丙。尔后双方一直在家,靠种地和被告的石工手艺养家,至2008年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有所改变,2011年2月双方回家,为离婚发生了吵打,故,原告持上述请求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里审 判 员 唐文贵人民陪审员 左素英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跃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