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峰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保莲、赵子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保莲,赵子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峰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刘保莲,女,196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人。原告赵子轩,男,2008年8月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海宁县人。法定代理人赵铁虎,男,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系原告赵子轩父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保成,男,59岁,峰峰矿区临水镇北留旺村人,现住本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霍江涛,男,33岁,峰峰矿区峰峰镇政府工作人员,现住峰峰矿区峰峰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苏保良,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峰,男,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刘学文,男,该公司员工。原告刘保莲、赵子轩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子轩的法定代理人赵铁虎、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保成、霍江涛、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峰、刘学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保莲、赵子轩诉称,2011年10月26日18时许,朱海贝驾驶京MN83**号小型轿车,沿峰峰矿区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商品批发市场路段,将车辆停在道路右侧开门下车时将后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刘保莲(后载赵子轩、张志豪)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朱海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莲、赵子轩无事故责任。因朱海贝驾驶的肇事车辆京MN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投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赵子轩医疗费270元;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刘保莲医疗费7706元、误工费13266元、护理费16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200元、电动车修理费500元,共计39932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对合理费用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朱海贝负担。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6日18时许,朱海贝驾驶京MN83**号小型轿车,沿峰峰矿区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商品批发市场路段,将车辆停在道路右侧开门下车时将后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刘保莲(后载赵子轩、张志豪)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经峰峰矿区交警大队事故科认定朱海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保莲、赵子轩无事故责任。另查明,朱海贝驾驶的肇事车辆京MN83**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上述情况,有原告刘保莲、赵子轩提交的原告刘保莲、赵子轩的身份证、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0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朱海贝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京MN83**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原告刘保莲、赵子轩住院病历复印件各一份、峰峰矿区临水镇北留旺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原告刘保莲、赵子轩住院费票据复印件各一份、峰峰富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刘保莲系该公司员工、峰峰富森建筑有限责任公司8、9、10月工资表复印件各一份、武安市志清劳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赵子轩法定代理人赵铁虎、赵娜8、9、10月工资表各一份、原告刘保莲住院清单复印件一份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考虑事故双方过错按责赔偿。本案中,京MN83**号机动车在人保财险峰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朱海贝驾驶京MN83**号小型轿车,沿峰峰矿区太行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商品批发市场路段,将车辆停在道路右侧开门下车时将后方同方向骑电动车的原告刘保莲(后载赵子轩、张志豪)撞倒,造成二原告受伤。邯郸市峰峰矿区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峰公交认字(2011)第20110109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保莲、赵子轩无责任,朱海贝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表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对自己的损失承担相应责任。本院认定,原告刘保莲的损失为:1、医疗费7706元;2、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冀中能源峰峰集团有限公司总医院的护理证明,本院参照原告实际伤情确定住院期间护理人数为一人,住院天数14天,护理人员赵铁虎的月平均工资为:2431元,因此确定原告刘保莲的护理费应为:2431元/月÷21.75天/月×14天=1565元;3、误工费,原告刘保莲自2011年11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原告伤情恢复,根据医嘱酌情确定为180天,参照原告出事故前三个月平均工资2150元计算,原告刘保莲的误工费应为:2150元/月÷21.75天/月×180天=17793元;4、住院生活补助费,应根据2010年4月4日以后河北省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予以确定,原告实际住院14天,本院确定原告刘保莲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14天×50元/天=700元;5、交通费,原告刘保莲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6、电动车修理费,原告刘保莲未提交相关证据,因此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7、营养费,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根据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20元。原告赵子轩的医疗费27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刘保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184元,赔偿原告赵子轩医疗费270元;二、驳回原告刘保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峰峰支公司负担568元,原告刘保莲负担2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文军代理审判员 张改芹人民陪审员 谢 超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许 坦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时,受害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