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何昌炳、吴远财、董洪有、唐良正抢劫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昌炳,吴远财,董洪有,唐良正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昌炳,男,198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屏山县。201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吴远财,男,1988年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屏山县。201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董洪有,男,199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屏山县。201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唐良正,男,199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四川省屏山县。2012年1月1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昌炳、吴远财、董洪有、唐良正犯抢劫罪(预备),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孟庆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昌炳、吴远财、董洪有、唐良正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因四被告人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无异议,且自愿认罪,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何昌炳、吴远财、董洪有、唐良正经事先预谋,准备于当晚在本市武侯区金花镇江安河边沿途寻找过往的行人实施抢劫。当晚四名被告人在金花镇映月街江安河老桥处寻找作案目标时,因形迹可疑被巡逻民警挡获,并从被告人何昌炳处查获作案工具钢制扳手一把。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现场照片;户籍资料;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四名被告人的检讨悔过书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出判处四名被告人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昌炳、吴远财、董洪有、唐良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实施抢劫准备作案工具、寻找作案目标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何昌炳、吴远财、董洪有、唐良正犯抢劫罪(预备)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各被告人积极参与,互相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何昌炳率先提出犯意,携带作案工具,量刑应重于其余三名被告人。因各被告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犯罪形态属于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本院决定对其减轻处罚。关于公诉机关提出四名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公诉意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关于“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之规定,四名被告人被挡获时,公安干警从被告人何昌炳身上查获准备用于抢劫的扳手,不能视为其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各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昌炳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8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吴远财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三、被告人董洪有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唐良正犯抢劫罪(预备),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贾龙军人民陪审员 刘光平人民陪审员 陈 劲二0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白加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