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台三行审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9-12-25
案件名称
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金崇胜、鲍雪青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当事人
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金崇胜;鲍雪青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2)台三行审字第95号 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三门县海游镇梧桐路20号总商会大厦16楼。 法定代表人孙复胜,局长。 被执行人金崇胜,男,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三门县。 被执行人鲍雪青,女,1974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三门县。 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金崇胜、鲍雪青征收社会抚养费一案于2011年10月12日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 本院于2012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认为被执行人非法生育一小孩,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依照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依法应予征收社会抚养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执行人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所确定的义务。 本院认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上述案件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强制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对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三人口计生征字[2011]第35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被执行人金崇胜、鲍雪青向申请执行人三门县人口和计划生育缴纳社会抚养费人民币608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孙良挺 审 判 员 张德宝 审 判 员 李明先 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书记员 叶咪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