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六刑终字第00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7
案件名称
何孝林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孝林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六刑终字第00079号原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孝林,男,1970年12月19日出生,皖六安市裕安区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六安市裕安区。2011年12月29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逮捕。辩护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何孝林犯抢劫罪一案,于2012年4月5日作出(2012)裕刑初字第0008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何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12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何孝林携带扳手、老虎钳等作案工具来到城南镇四望山村,打开村民匡某1停放于路边的货车车门,将驾驶室内一件黑色男士上衣窃走。后在逃离途中被该村治安巡逻队员陈某、柏某等发现并追赶,何孝林为抗拒抓捕而将陈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何孝林近亲属积极赔偿陈某医疗费3000元并获谅解。原判根据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人匡某1、柏某、匡某2的证言,六安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清单,谅解书等书证,被告人何孝林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后认为,被告人何孝林盗窃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致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案发后,被告人何孝林近亲属积极赔偿陈某医疗费3000元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何孝林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二)、作案工具一把老虎钳、二把起子、二把扳手等,予以没收。宣判后,被告人何孝林上诉提出:其将陈某打伤的行为,目的不是抗拒抓捕;且已脱离了现场,其暴力行为不能认定为当场使用,故不构成抢劫罪;另外,盗窃所得达不到盗窃罪的追诉标准。要求宣告无罪。其辩护人还提出了因上诉人的盗窃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故其行为不构成转换型抢劫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上诉人何孝林于2011年12月28日23时许在城南镇四望山村盗窃匡某1一件黑色上衣,后在逃离途中被治安队员等发现并追赶,何孝林为抗拒抓捕而将陈某头部打伤(经鉴定,陈某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的事实,已被一审判决书所列各项证据证实,且所列各项证据均经一审庭审出示,并进行了质证。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对原判事实予以供认,且亦未提出影响本案事实认定的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何孝林上诉称其暴力行为不是当场使用、且目的不是抗拒抓捕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何孝林在盗窃现场盗窃后即被发现,之后即被村治安巡逻人员追赶,追到后,何孝林为了摆脱抓捕,将陈某打伤,该现场应视为原作案现场的延伸,而不是事后发现,依法应认定为当场使用暴力、抗拒抓捕。故何孝林的上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依法不应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何孝林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造成他人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案发后,被告人何孝林近亲属积极赔偿陈某医疗费3000元并获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以釆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系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军审 判 员 左养靖代理审判员 张笑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刘强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