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成华民初字第19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1-14
案件名称
胡家齐与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家齐,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成华民初字第1919号原告胡家齐。委托代理人胡家治。被告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法定代理人万德超,组长。委托代理人王兰,北京市中伦文德律师事务所成都分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胡家齐与被告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家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家治、被告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的委托代理人王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家齐诉称,1960年,被告被成都科学仪器厂捏造罪名将原告报送劳动教养,导致原告被关押14年之久。1990年6月30日,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撤销对原告的劳教决定,正式为原告平反。此时,原告应按照国家政策回到被告处上班,但被告违反政策规定,将原告按照退职处理致使原告长期失业,经济上遭受巨大损失。现请求判令:1、被告补发原告1960年至1990年的工资和待遇。2、被告向原告支付1991年2月被告非法将原告作退职处理而少发的退休养老金额。被告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辩称,1991年,成都科学仪器厂对原告按���职进行了处理,原告当时并无异议,并每月领取了生活费。现原告在社保领取生活费每月标准1580元。1992年,成都科学仪器厂被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兼并,2001年被告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破产程序终结,对单位职工的安置已处理完毕。原告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原告可以去要求国家赔偿,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成都科学仪器厂职工,1960年7月6日,原告因盗窃被执行劳动教养。1990年6月30日,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因原告违法事实情节轻微,决定撤销对原告实行劳动教养。1991年2月,成都科学仪器厂对原告的工作问题报经其主管部门成都市电子仪表工业局批复,对原告的工作问题给予退职处理解决,并按照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的文件规定向原告发放生活费,现原告在社保领取生活费每月标准为1580元。1992年,成都科学仪器厂被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兼并,2001年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进入破产程序,2009年破产程序终结,对单位职工的安置已处理完毕。2010年10月起,原告以不了解政策为由,相继向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被告方反映其工资、养老待遇等问题。并于2011年5月19日向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的事项已超过仲裁时效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以上述请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90)劳教申字第30号通知;3、成都科学仪器厂成科劳字(1990)131号关于胡家齐同志申诉一案处理的请示;4、工人、职员退休审批报告表;5、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兼并成都科学仪器厂的批复;6、成都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原告来信的回复;7、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指定人员组成四川新潮计算机产业集团公司破产清算组的通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被告对原告的回复函;8、成都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9、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第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在审理中主张原告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不予认可,但又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也没有证据证实该时效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故对于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请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第、《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家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胡家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