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陈红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1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军,农民,家住慈溪市。1989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1991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5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0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09年11月因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1年9月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9日被抓获,同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0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军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红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9日20时许,被告人陈红军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剑山路47弄*号百年众康保健品公司门口,趁人不备,采用拧锁、推车方式,窃得被害人范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金轮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520元)。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陈红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红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范某的陈述、证人霍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悔过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红军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红军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红军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红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10月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