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王健、开洁民与王峰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健,开洁民,王峰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商初字第636号原告:王健。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原告:开洁民。委托代理人:沈炳松。被告:王峰。原告王健、开洁民为与被告王峰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王健、开洁民的委托代理人沈炳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王健、开洁民起诉称:2008年6月6日,王峰由王健、开洁民作担保向孙克俭借款200000元。后王健、开洁民代偿借款本金40000元。因王峰及王健、开洁民未偿还其余借款本金和利息,孙克俭诉诸法院要求王峰还本付息,王健、开洁民承担担保责任。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0)杭余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王健、开洁民对借款本金90000元、利息702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王健、开洁民已按上述判决履行保证人的连带清偿责任,有权向王峰追偿代偿款项。故王健、开洁民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王峰偿还王健、开洁民因履行担保责任而为王峰代偿的借款债务137020元;二、王峰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王健、开洁民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本院(2010)杭余商初字第89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王健、开洁民在孙克俭向法院起诉之前已代偿借款债务40000元以及法院判决后,王健、开洁民负有为王峰代偿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7020元的义务的事实。2、存款凭证、收条各一份、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执行)二份,证明王健、开洁民为王峰代偿借款本息97020元的事实。被告王峰未作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并对原告王健、开洁民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原告王健、开洁民提供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王健、开洁民诉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王健、开洁民作为担保人在债务人王峰未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代王峰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履行了保证义务,有权向王峰追偿。王健、开洁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健、开洁民代偿款1370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40元,减半收取1520元,由被告王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判员 李 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施琳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