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庆民终字第21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启军与被上诉人郑利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利,张启军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庆民终字第21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利,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周育莹,宁夏国信嘉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启军,男,汉族,1965年1月5日���生,农民,住陕西省安塞县。委托代理人:云淑英,女,汉族,1966年3月4日出生,农民,住陕西省安塞县。系张启军之妻。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海秀,陕西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郑利因与被上诉人张启军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华池县人民法院(2011)华民初字第3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利的委托代理人周育莹、被上诉人张启军及其委托代理人云淑英、李海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判决认定:张启军与郑利在生意上曾为合作伙伴关系,共同为长庆油田公司承包给陕西恒伟油气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恒伟公司”)的试油、压裂工程施工,挣取工程款。2008年3月4日��张启军将其存放在华池县李良子乡李良子村一井场的试油机组一套,以90万元的价格卖给郑利。双方合同约定出售价格为90万元,分两次付清。签订合同时已支付61万元,下欠29万元于2008年4月1日付清。到期后,张启军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一审法院,要求郑利给付下欠货款29万元及同期银行利息。一审庭审中。郑利出具两份书证,证实款已付清的事实。一份是郑利方付款人张珏于2010年3月1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以网上转账的形式给张启军账户汇款19.1万元,汇款属实,但张启军亦出具了郑利所打的一张欠条,“今欠张启军现金191000元”,时间是2010年3月5日,欠款时间与汇款时间顺序吻合,金额一致,证实郑利所汇款额是还欠张启军的现金而非货款。郑利提供的证人孛某某证实,双方在西安算账打欠条时其在场,其中有郑利欠张启军5万元现金及利息,张启军提供的证人��某某证实双方算账其也在场及郑利给张启军打欠条的事实。另外一份书证是郑利指派杨某于2009年8月11日给张启军账户存入10万元现金,郑利认为这笔款也是给张启军还货款的。证人杨某证实存款属实,但并未说明存的是什么款;张启军一审当庭出示了恒伟公司提供的与长庆油田公司第三采油厂签订的试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证实恒伟公司为甲方施工试油(压裂)五口井,双方约定付乙方工程款48.4万元,该工程转包给张启军的试油队去施工。工程总日历天数为30天。张启军又提供了恒伟公司在工程竣工后给其账户存入工程款的4张业务存单复印件,盖有恒伟公司确认属实公章。共用现金形式付款33万元。郑利与张启军是合伙人,到恒伟公司结账只有郑利才能结出,证人杨某是该公司的业务人员,打款付款是其正常工作。郑利指派杨桦用现金的形式给张启军存入10万元现���是支付张启军试油队的工程款48.4万元款的一笔,加上这一笔付款,恒伟公司在2009年后季共通过张启军在中国农业银行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开设的个人账户(卡号为3228482920463708419)5次存入现金43万元,下剩款项恒伟公司扣除税收、管理费等费用后,现工程款已结清。因此,郑利以通过恒伟公司给张启军支付的工程款回单来抵顶购买试油机组货款的事实不能成立。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张启军要求郑利给付下剩购买试油机组款项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要求支付货款利息的请求没有约定,不予支持。郑利以双方在合伙生意过程中的往来业务票据抵顶货款与事实不符,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郑利辩称张启军要求还款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但证人证实��启军经常在催要货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并未中断,郑利的辩解理由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由被告郑利给付原告张启军试油机组货款29万元整,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l00元,由被告郑利负担。郑利不服华池县人民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从来没有签订过任何书面的或者口头的合伙协议,不存在合伙的事实。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与恒伟公司签订过任何协议。原判认定“上诉人以双方在合伙生意过程中的往来业务票据抵顶货款”不是事实。二、10万元实为上诉人清偿张启军的货款。该10万元与恒伟公司毫无关系,并非恒伟公司委托,原判认定“10万元是支付给张启军试油队工程款48.4万元中的一笔,扣除税收、管理费用后,现工程款已结清”错误。三、2010年3月5日其出具的欠条,金额包含孛某某向张启军借的5万元由其偿还,下剩的141000元系双方当事人对账后货款余额。其付款后曾向张启军要过涉案合同及欠条,但对方谎称丢失了。现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由对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郑利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一、10万元现金存款系郑利偿还张启军涉案货款。郑利不是恒伟公司职员,双方无挂靠关系和业务来往;二、郑利不欠张启军货款。关于19.1万元欠条,其中包含证人孛某某向张启军所借5万元现金及利息,剩余部分为郑利与张启军妻子对账后确认的下欠货款余额。证人孛某某证实了以上观点。郑利妻子张珏于2010���3月19日通过网银已将结算的货款全部支付。要求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张启军答辩称:一、郑利主张2009年8月11日向其支付的10万元系支付试油机组设备欠款的事实不能成立。理由是:杨某在法庭作证时,并没有证明该款系清偿货款,只是证明有过存款一事;二、其通过被答辩人在事实上挂靠了恒伟公司,为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长庆油田分公司(第三采油厂产建项目组)实施试油工程和其他作业。恒伟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杨某,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恒伟公司杨某所付的几笔款支付的是工程款而不是货款。三、郑利2010年3月19日汇款191000元支付的是欠款,与所欠试油机组货款无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从而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张启军的委托代理人认为:一、郑利拖欠张启军29万元的货款属实;二、郑利认为其于2010年3月19日通过张某向张启军汇款19.1万元系支付货款的主张不能成立;三、郑利认为其于2009年8月11日通过杨某向张启军农行卡内存入10万元系支付货款的主张也不能成立。张启军完成了买卖合同确定的卖方举证责任,而郑利没有完成已经清偿张启军货款的举证义务,应当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应证据,经庭审举证和质证,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分析判断如下:张启军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买卖试油机组合法有效;2、证人黄某某、周某某、冯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郑利欠张启军的货款属实;3、郑利欠条一张。用以证明郑利除欠张启军29万元货款外还有19.1万元的欠款。证人云某某证明19.1万元的欠款是双方算账后郑利给张启军打���欠条,该款与郑利购买试油机组货款无关的事实;4、试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及银行汇款回单四份。用以证明郑利出示的证据10万元并不是郑利支付张启军试油机组的货款,而是郑利支付张启军的工程款。郑利一审提供的证据有:1、10万元银行汇款单回执一份。用以证明给杨某10万元现金让其打给张启军,支付郑利所欠张启军29万货款;2、证人杨某的证言。用以证明是郑利给其10万元现金存入张启军账户的;3、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用以证明郑利支付张启军除杨某所存的10万元以外所剩的19万元,并支付1千元利息;4、证人孛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19.1万元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算账后当场打的欠条,其中有5万元的借款及利息。对张启军提交的证据1,郑利对合同本身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由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郑利不予认可。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郑利委托代理人未发表意见,应予认定;证据4,郑利认为承包合同与本案无关,对结算通知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银行汇款回单真实性有异议,对以上证据效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郑利提交的证据1,张启军无异议,应予认定;证据2,张启军认为不能证明郑利给其账户存入现金。对证人证言的效力及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3,张启军认为不能证明郑利偿还其货款。对该证据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证据4,张启军无异议。该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目应结合孛某某二审中的补充证明综合予以考虑。郑利在二审中提供��证据有:证人孛某某证言。用以证明除了其借的5万元外,下剩款项是郑利清偿张启军货款,双方所有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欠条没收回是因为张启军妻子称条子丢了。张启军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有:1、长庆油田工程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双方存在合作关系,有其他经济往来;2、利息计算证明。用以证明郑利所欠货款的利息;3、视听资料。用以证明双方有经济往来。对郑利提交的孛某某证言,张启军认为不是新证据,一、二审中证言说法不一,证人证实郑利向张启军妻子要过条子,二、事实上没有条子。经审查,该证言在一、二审中说法不一,孛某某曾借过张启军款项,且证人与双方有过经济往来,与双方当事人的案件有利害关系,其真实性不能确定,不予认定。对张启军提交的证据,郑利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证据2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审查,长庆油田工程结算清单、利息计算证明属于书证原件,签字、印章齐全,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应予认定,关联性和证明目的应结合案件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而视听资料的录制时间、地点及对方通话人的身份、是否知情等情况不明,且录音质量较差,内容含糊,不予认定。二审经审理查明:张启军与郑利在生意上曾经合作过,有经济往来。2008年3月4日,张启军将其存放在华池县李良子乡李良子村一井场的试油机组一套以90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郑利。双方约定分两次付款。签订合同时已支付61万元,下欠29万元于2008年4月1日付清。到期后,张启军多次催要未果。郑利出具书证两份,证实货款已付清的事实。一份是郑利2010年3月19���在工商银行网上给张启军汇款19.1万元;另外一份是郑利于2009年8月11日给张启军账户存入10万元现金,所提供的证人杨某证明存款属实,未证明存款的用途。对此,张启军以郑利给其出具的欠条“今欠张启军现金191000元”反驳郑利汇款19.1万元已归还货款的主张,认为郑利归还的是其他欠款而不是货款;张启军以恒伟公司与长庆油田公司第三采油厂签订的试油工程承包合同一份、恒伟公司给张启军账户存入工程款的4张业务存单、长庆油田工程结算清单等反驳郑利汇款10万元已归还货款的主张,认为郑利归还的是其工程款而不是货款。同时,张启军所提供的四个证人证明其多次催要过货款及郑利给张启军出具19.1万元欠条的情况。本院认为: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郑利所欠张启军试油机组货款29万元是否付清,郑利不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否成立。根据卷内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综合分析判断如下: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应当承担的举证责任。张启军应当承担证明郑利欠其货款29万元的责任;郑利应当承担证明已归还张启军以上货款的责任。二、双方当事人举证情况及郑利上诉理由的分析。经审查,郑利拖欠张启军29万元货款属实。郑利于2010年3月19日通过张某向张启军汇款19.1万元,双方对汇款的用途发生争议。郑利提供的证人孛某某在一、二审期间作出的证言相互矛盾,且孛某某曾借过张启军款项,与双方均有经济往来,所作证言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予认定。郑利辩称其索要欠条时张启军妻子称欠条丢失,而张启军不予认可,郑利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在二审中对所欠款项的说法(二审称除了5万元借款本金外,其余14.1万元系支付货款)与其一审答辩状的辩解(一审��19万元系货款本金,1千元为货款利息)相互矛盾。张启军反驳中提出郑利于2010年3月5日出具的欠条,证实19.1万元系清偿其他债务,而不是支付给其的试油机组设备货款。郑利对向张启军汇款19.1万元的用途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其上诉称19.1万元用以归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郑利于2009年8月11日通过张某向张启军汇款10万元属实,但该1O万元的存款业务回单的形式与张启军提供的其他几张存款业务回单基本相同(杨某是在同一时期、同一银行、向同一卡号以现金存款的方式存入张启军帐户的,时间为2009年7月8日、6月30日、7月7日、10月8日,而郑利抗辩的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郑利辩称与恒伟公司无挂靠关系和业务来往,也不是该公司职员,且对工程结算清单中“郑利”的签名辩解为不是其签名,其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也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同时对张启军提供的《试油工程承包合同》亦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张启军的说法更合理可信,应予采纳,郑利上诉称10万元用以归还货款的理由不能成立。郑利辩称张启军主张货款的诉讼请求超过2年诉讼时效,但多名证人证实张启军多次催要货款主张权利,诉讼时效存在中断情形,张启军的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郑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处并无不当。张启军完成了买卖合同中出卖方的举证责任,而郑利没有完成其抗辩已经清偿张启军货款的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郑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4100元,由郑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齐 晖审 判 员 张彦高代理审判员 吴容芳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郭闯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五条第二款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