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谈某,男,1962年5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武进县,汉族,大专文化,住南京市鼓楼区。2012年1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2]1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下午,被告人谈某在本市玄武区XX室其女友彭某及女友表妹卢某的住处,利用留宿之机,趁家中无人,从卢某房间衣橱的羽绒服口袋内窃得人民币1万元。2012年1月12日晚,被告人谈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谈某已退还全部赃款给被害人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谈某供认不讳。本案事实还有被害人卢某的陈述,证人彭某的证言,搜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刑事摄影照片及被告人谈某的归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合法有效,具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人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谈某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家凤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陈凌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