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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六沿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涂凤琴与仝德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大厂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涂凤琴,仝德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六沿民初字第572号原告涂凤琴,女,1964年4月生。委托代理人陈国,男。被告仝德才,男,1977年11月生。委托代理人邱雷,江苏省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成,江苏高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涂凤琴诉被告仝德才、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涂凤琴及委托代理人陈国、被告仝德才的委托代理人邱雷、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涂凤琴诉称:2010年11月11日01时16分许,被告仝德才驾驶的苏AXXX**重型货车与陈国驾驶的轿车相撞,造成乘坐陈国车辆的原告受伤。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6,952.5元。被告仝德才辩称:①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②仝德才是苏AXXX**重型货车的实际所有人,挂靠在南京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③苏AXXX**重型货车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④事故发生后,仝德才垫付了医疗费2,000元;⑤原告的部分诉请标准过高、时间过长,无法律依据。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①苏AXXX**重型货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②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01时16分许,被告仝德才驾驶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本区兴达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南京江北都市经济园附近弯道处驶入路左,适遇陈国驾驶其所有的苏AXXX**号轿车沿此道路相向行驶至此,仝德才所驾车辆车头与陈国所驾车辆车头相撞,造成陈国及乘坐该车的原告涂凤琴及另一乘车人周某受伤,苏AXXX**号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仝德才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涂凤琴等不负事故责任。涂凤琴受伤后在南京扬子医院住院治疗46天,产生医疗费8,188.32元,其中仝德才垫付了2,000元。涂凤琴的伤情经诊断为:左肾挫伤、右眼底出血。出院医嘱:继休三个月。涂凤琴受伤前系南京某茶社员工,误工期间工资停发。2011年2月23日,陈国就苏AXXX**号轿车的财产损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1)六沿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陈国2000元,仝德才赔偿18,307元。另查明,苏A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南京某运输贸易有限公司名下,仝德才为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扬子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2011)六沿民初字第311号民事判决书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的损失为:①医疗费8,188.32元;②住院伙食补助费920元;③营养费支持二个月计600元;④误工费,出院医嘱继休三个月,现原告主张89天,本院予以支持,参照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8,764元;⑤交通费,根据原告的就诊时间、地点及次数酌定300元;⑥护理费,原告仅主张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标准以50元/天计算为2,300元,上述六项合计21,072.32元,由于本起交通事故有多人受伤,故应由被告某财险南京公司根据各位伤者的损失在各保险限额内所占的比例分配交强险限额,即某财险南京公司应赔付原告涂凤琴17,31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4,760.32元,由被告仝德才赔偿原告,扣除其垫付款2,000元,须再赔偿原告1,760.32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等,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凤琴17,312元。二、仝德才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涂凤琴1,760.32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仝德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员  王 丽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