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盘法民联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赵敬斌诉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敬斌,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盘法民联初字第69号原告赵敬斌,男,江西省九江市人。委托代理人代建华,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住所:南华县龙坪北路**号。法定代表人刘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太珍,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许加虎,一般授权代理。原告赵敬斌诉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敬斌及其委托代理人代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杨太珍、许加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就和父亲来昆明开餐馆并定居。2011年7月29日晚9点40分左右,原告在葵花公社小区7栋3号富源酸菜猪脚火锅店内搬运澜沧江啤酒时,在原告端着被告生产的啤酒走向吧柜的过程中(一个敞开的纸箱,内有澜沧江啤酒),其中两瓶突然发生自爆,炸伤了原告左眼。后原告的堂兄积极跟被告在昆明的经销商兰总经理联系,兰总经理派了两个工作人员来到现场,在双方的见证下,对发生自爆的破碎瓶体封存。其后再无下文。原告受伤后进行了手术治疗,经司法鉴定,原告左眼伤残等级为九级。被告作为啤酒生产商,啤酒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导致原告左眼被炸伤,留下终身残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770.04元、残疾赔偿金64260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误工费5645元、护理费4050元、营养费27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鉴定费31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96.2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19741.24元。2、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5603.8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本案中原告不是诉请的主体的,原告是销售者,在产品责任中主张侵权责任的主体是消费者,而不是销售者(原告),被告公司的啤酒是合格的产品。啤酒爆炸是外力及高温及原告使用不当导致的。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已包括了精神抚慰金。原告仅住院6天,护理费过高。原告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没有相关交通费票据。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登记卡片,证明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具备诉讼主体资格。2、接处警登记表、情况说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2011年7月29日晚,原告在端澜沧江啤酒过程中,突然发生爆炸,炸伤了原告左眼。3、照片及啤酒瓶残片,证明炸伤原告的啤酒是被告生产。4、昆明普瑞眼科医院眼科入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照片,证明原告被送往昆明普瑞眼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进行了角膜修补,抽吸白内障手术,于2011年8月3日出院。5、发票、手术费用明细表,证明在昆明普瑞眼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5202.3元。6、诊断证明书、出院小结、出院证,证明原告于2011年10月31日-11月2日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进行了左眼二期人工晶体植入手术。7、住院医疗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在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发生的医疗费为4567.74元。8、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为九级。9、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后期治疗费15000元。10、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45日。11、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已丧失部分劳动能力。12、发票,证明产生的鉴定费3120元。13、房产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2008年起至今一直在昆明工作,生活。14、情况说明,证明原告曾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昆明市消费者协会的主持下调解过。15、户口薄、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原告育有一女赵依婷。1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自从2008年以来至今在昆明工作、生活、居住。被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登记卡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2接处警登记表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接处警登记表只是针对其他人的陈述,上面没有啤酒瓶爆炸的原因,对情况说明、身份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仅有发生啤酒瓶爆炸的过程,没有爆炸的原因。证据3照片及啤酒瓶残片保存不完整,啤酒瓶确实是我公司生产,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4昆明普瑞眼科医院眼科入院记录、证明书、出院证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照片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我方不是专业的医务人员。对证据5、6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其中的一张发票,载明项目是“其他”的费用不予认可。对证据7认可,对证据8、9、10、11四份鉴定意见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2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据13房产租赁合同二份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做为有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14情况说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还是没有啤酒爆炸的原因。对证据15户口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原告是农村户口。对出生医学证明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6证明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一直在昆明生活、居住,合同没有劳动相关部门备案。原告申请证人赵冬生、赵素芬、高洋、王珏出庭作证,证明原告被啤酒瓶炸伤的事情经过。四位证人均陈述:原告在葵花公社小区7栋3号火锅店工作。2011年7月29日晚,原告在火锅店内搬动装有澜沧江啤酒的纸箱的过程中,澜沧江啤酒瓶发生爆炸,造成原告眼睛受伤。被告对部分证人证言认可。被告提交以下证据:1、啤酒瓶产品检验合格证,证明被告的啤酒瓶质量合格,符合国家标准。2、啤酒产品分析报告单,证明被告出产的啤酒产品中灌充的二氧化碳量符合国家标准。原告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中出具的合格证的公司是否有资质检验不清楚、该公司是否存在不清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不知道是抽检还是所有都检验不清楚,产品的检验与本案无关,故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10、11、12、14、1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13、16提出异议,但该两份证据与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且被告未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人赵冬生、赵素芬、高洋、王珏的证人证言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并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昆明市葵花公社小区7栋3号火锅店工作。2011年7月29日晚,原告抬起装有澜沧江啤酒的纸箱,欲将啤酒搬至店内的吧台。原告在走向吧台的过程中,纸箱内的啤酒瓶发生爆炸,致原告左眼受伤。原告受伤后到昆明普瑞眼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5天,支出医疗费共计人民币5202.3元。又于2011年10月31日到云南省第二人民医院住院2天,支出医疗费人民币4567.74元。后原告经鉴定,此次损伤构成九级伤残,还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3120元。另查明,原告已在昆明市工作、居住一年以上,原告生育一女赵依婷。爆炸的澜沧江啤酒系由被告生产。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被告作为澜沧江啤酒的生产商,因啤酒质量问题造成原告损害的,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辩称啤酒瓶之所以爆炸,是原告在搬运啤酒的过程中存在过失,但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定事情发生经过。原告在将装有几瓶啤酒的纸箱子搬起行走的过程中,并没有做超出正常范围的动作,啤酒放置在纸箱里也符合生活常理。可见,原告并不存在导致啤酒瓶爆炸的非正常的不当行为。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1、医疗费,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9770.04元;2、残疾赔偿金,经司法鉴定,原告眼睛此次损失构成九级伤残,根据相关规定,原告该项费用计算为16065×20×0.2=64260元,原告的伤残必然对原告的劳动能力造成影响,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育有一女,该项费用为11074×13×20%/2=14396.2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共计为78656.2元;3、后期治疗费,经司法鉴定原告还需后期治疗费1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原告因伤致残,误工时间应从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1年11月15日,共110天,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实际减少的收入,可参照2010年云南省住宿和餐饮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7170计算,该项费用计算为17170/365*110=5175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行动不便,应当予以护理,根据原告伤情及受伤部位,本院酌情支持原告护理期20天,护理费按照本市护工一般报酬标准70元/天计算,该项费用为70×20=1400元;6、营养费,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7、交通费500元本院予以支持;8、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本院予以支持;9、鉴定费,该项费用系因事故导致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3120元;10、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事故造成伤残,且受伤部位系眼部,对原告的生活、工作会造成较大的不利影响,原告主张该项费用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但原告主张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以上费用,共计人民币119921.24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云南澜沧江酒业集团楚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敬斌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9921.24元;二、驳回原告赵敬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7元由原告负担561元、被告负担2646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在法律规定的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徐娅琴代理审判员 段 雯人民陪审员 夏 虹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昌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