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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56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8-06-13

案件名称

麦钧华与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麦钧华,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锦全,张伟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564号原告:麦钧华,男,1979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陈俊杰,男,1987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新县,被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古城麦围杉岗塘商业广场G座A11号。法定代表人:潘锦全。被告:潘锦全,男,195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被告:张伟其,男,1964年2月6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麦钧华诉被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清凤房地产公司)、潘锦全、张伟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被告潘锦全;被告张伟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麦钧华诉称:2009年12月30日,因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与原告麦钧华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712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1月30日起至2010年6月30日止,以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所有的位于清远市清城区汇祥路1号楼首层商铺5至15上轴抵押给原告。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全部股东(即被告潘锦全、被告张伟其)一致同意将上诉抵押物抵押给原告,两股东并同意对公司所借原告的款项提供连带清偿责任;如未经同意,处置上述抵押物的,视为该公司违约,由公司承担违约产生的一切损失赔偿给原告。《借款合同书》签订后原告按约定以转账及现金的方式将款项借给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公司出具了借款收据给原告。2012年3月8日,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被告潘锦全、被告张伟其立具《欠条》一份给原告,确认:就2009年12月3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经结算欠麦钧华借款本金壹佰贰拾万元整,定于2012年3月底还清,月息四分;被告潘锦全、被告张伟其为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2年4月1日起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向三被告催收,但三被告至今仍有本金120万元的借款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并从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付逾期还款利息(利息暂计至2012年4月16日约为33542.1元)给原告;(2)被告潘锦全、张伟其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潘锦全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被告张伟其无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30日,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在开发清远市汇祥路项目中,因资金周转困难,遂与原告麦钧华签订《借款合同书》一份,其中内容约定:清凤房地产公司向麦钧华借款4712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至6月30日前还清全部款项,公司股东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借款届满时未能用房屋抵债情况下,按月息三分计付利息给麦钧华。麦钧华和清凤房地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潘锦全均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名确认,清凤房地产公司亦盖章确认,张伟其、林浩成、潘锦全均在担保人栏中签名,并出具《收据》一张由麦钧华收执。2012年3月8日,麦钧华与清凤房地产公司对所签订《借款合同书》的还款情况进行结算,经双方确认,清凤房地产公司尚欠麦钧华借款1200000元,定于2012年3月底还清,月息四分,担保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人清凤房地产公司出具经盖章证实的《欠条》一张给麦钧华收执,公司法定代表人潘锦全签名确认,张伟其、潘锦全在借款担保人栏签名。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款项,但一直追收无果,遂于2012年4月16日以上述诉讼请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外,根据原告提供的《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显示,清凤房地产公司成立于2006年3月20日,其投资者分别是潘锦全、张伟其。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借款合同书、欠条、收据、被告身份资料,本院询问笔录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向原告麦钧华借款4712000元,经双方结算现尚欠1200000元,有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收据》、《欠条》为证,依据充分,在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抗辩权利的情况下,本院应予以认定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欠原告麦钧华借款1200000元逾期未还属实;关于本案利息的计算问题,虽然在《借款合同书》和《欠条》中均有对借款利息计算的约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原约定的借款利率违反了该规定,而原告在诉讼中主动提出从2012年3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的主张,该请求合法合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债务应当清偿的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偿还尚欠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应在短期内将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相应利息全部清还给原告。被告潘锦全、张伟其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清凤房地产公司上述应清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麦钧华清还借款本金1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3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二、被告潘锦全、张伟其对被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清还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90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0902元,由被告清远市清凤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锦全、张伟其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钟展强审判员  林振鹏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九条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按照当事人的约定,可以采用下列方式担保债务的履行:(一)保证人向债权人保证债务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按照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履行债务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