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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灵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代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决书

法院

灵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光兵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灵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灵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灵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光兵,男,1993年8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苍溪县,汉族,初中文化,现住本村。2011年10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灵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灵石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光兵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4月2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灵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光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7日5时40分许,被告人代光兵无证驾驶晋A2**号车由北向南行驶至京昆线高速公路658km+200m处时,与前方林廷海驾驶的辽CX(辽CX挂)号车尾随相撞,造成晋A2**号车乘车人代某华、吴某英当场死亡,代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10月4日,该事故经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处理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代光兵承担全部责任,林廷海、代某华、吴某英、代翠某无责任。被告人代光兵于2011年9月27日向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代光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证人林某海、高某和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血液乙醇检验报告书;车辆安全技术鉴定书;受害人家属请求书和谅解书以及被告人和受害人户籍证明;山西省交警总队高速四支队一大队情况说明;被告人代光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光兵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疲劳驾驶机动车,致三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代光兵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代光兵本应当依照法定刑量刑幅度处罚。但鉴于被告人代光兵案发后能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可依法减轻处罚;该归案后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代光兵判处缓刑后不致于再危害社会,故依法可予宣告缓刑。为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光兵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梁坚明审判员  刘万全审判员  张云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高红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