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明民一初字第0084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付其贵与张利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其贵,张利春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明民一初字第00849号原告:付其贵,男,1971年1月8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代理人:曹士国,安徽恒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利春,男,1971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明光市。原告付其贵诉被告张利春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其贵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士国,被告张利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付其贵诉称:原告于2009年在管店镇邱郢村胜利组建沼气池一座,等价为12000元。二年多来,原告所建沼气池为原告的生活提供了清洁能源,还为原告积蓄了大量的有机肥料。令原告做梦也想不到的是,被告莫须有的以原告的沼气池在清渣时会散发出气味为由,于2011年5月4日强行将原告的沼气池毁掉,且阻止原告重建。对此,邱郢村委会及管店派出所多次出面调解,但因被告态度强硬,原、被告之间的纠纷至今未有解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物权法》等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8000元。张利春辩称:原告沼气池不是我砸的,原告沼气池建在那里,影响我正常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两家相邻,相距有几十米,原告家有一块承包田,原告家房屋在承包田的一端,被告家房屋在另一端。2009年,原告在被告外出务工不在家的情况下,在上述承包田里紧邻被告家的此端建一沼气池,沼气池与被告家中间只有一条村路,离被告家房屋有六、七米远。沼气池周围是一个污水坑,供原告家排放生活污水所用,每逢下大雨时,沼气池中的污水亦溢出至污水坑内。庭审中,原告亦承认沼气池建在那里对原告家生活有影响,并表示如果现在沼气池没毁坏的情况下,也不会再使用了。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的现场拍摄照片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原告声称被告损坏其沼气池,但只提供了一份明光市公安局管店派出所的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和一份值班登记表,在此两份表上均未能确定是被告张利春砸坏原告付其贵的沼气池,且在接处警情况登记表上出警民警明确指出“王胜芳(付其贵家属)家的沼气池建在张利春家北侧,猪粪太多,臭气熏天”,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其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付其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马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