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慈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杨阳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10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农民,家住云阳县。2009年9月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9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0日10时45分许,被告人杨某至慈溪市新浦镇浦沿村华润万家超市门口,采用解码器开锁的方式,在盗窃被害人张某停放在此处的1辆“五星钻豹”牌电动自行车(车上有多用插头1只、线手套10副、花钻10支、圆锉16只、拉管5根、钢锯条4盒)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并被查获解码器、对讲机各一只。经鉴定,上述涉案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375元。案发后,涉案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杨某的证言、价格鉴定报告书、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资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杨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系犯罪未遂,且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供犯罪所用的解码器、对讲机各1只,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10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解码器、对讲机各一只,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叶 胜 男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