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程孝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744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程孝冬,男,1976年12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内江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内江市(身份证号码:)。2006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9年1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2月9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3月14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孝冬犯盗窃罪,于2012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程孝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8日17时许,被告人程孝冬和熊某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二环路北三段349号附6号门口,熊某某以坐车为由拉扯被害人谭某某的衣服,被告人程孝冬趁机盗走被害人谭某某西服左侧内袋的现金人民币1235元、身份证一张及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后被告人程孝冬在逃跑途中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程孝冬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之间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赃款、赃物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程孝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谭某某的陈述,证人樊某、富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公安机关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现场及物证照片,前科材料,被告人程孝冬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程孝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程孝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程孝冬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涉案赃款、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程孝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起至二0一二年十一月八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