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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浦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被告人丁锋(曾用名丁磊)抢劫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锋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浦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锋(曾用名丁磊),男,1980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2011年8月4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浦口区看守所。辩护人薛昇,江苏天九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浦检诉刑诉(2012)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锋犯抢劫罪,于2012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锋及其辩护人薛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8月间,被告人丁锋与程某(已判刑)、“阿牛”、“阿涛”、“高老表”(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江苏省南京市、徐州市、山东省枣庄市等地,以“认人”为借口,将被害人骗至预定地点,采用胁迫手段,迫使被害人交出随身携带的现金、手机、银行卡等财物,共抢得人民币80010元、手机17部。经鉴定,被抢手机共计价值人民币6120元。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丁锋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数额巨大。建议对被告人丁锋以抢劫罪在有期徒刑十四年至十五年之间量刑,并处罚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丁锋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如下意见:1、被告人丁锋系初犯,一贯表现良好,无前科劣迹;2、被告人丁锋在抢劫时采用的暴力手段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3、被告人丁锋没有积极组织策划抢劫行为,参与抢劫次数少,且分得的赃款少,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4、被告人丁锋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丁锋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6日中午12时至14时许,被告人丁锋和程某(已判刑)、“阿贤”、“阿涛”、“高老表”等人(均另案处理),乘坐冉某(已判刑)驾驶的粤B×××××本田飞度轿车,到南京市浦口区江浦街道市民广场处,以“弟兄被砍伤、钱被他人抢走、要求对行凶人辨认”为由,将被害人王某甲、葛某等人骗至路边一饭店,以胁迫手段劫得被害人王某甲、葛某、张某甲、严某、高某、周某乙、王某乙、崔某、胡某、石某甲、石某乙现金共计人民币5234元、手机10部(LG-KG800型1部、夏新M3**型1部、诺基亚N70型1部、摩托罗拉L7型2部、诺基亚7260型1部、三星E888型1部、诺基亚5300型1部、诺基亚6020型2部),并用从王某甲等九人身上抢得的银行卡及获取的密码提取现金共计人民币70100元。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487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胡某、崔某、王某甲、张某甲、葛某、石某甲、石某乙、高某、王某乙、周某乙。同年8月27日13时许,被告人丁锋伙同程某、“阿贤”、“阿涛”、“高老表”等人,乘坐冉某驾驶的粤B×××××本田飞度轿车,到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朝阳贵邦饭店附近,以同样手段劫得戚某、黄某、张某乙等人现金共计人民币366元、手机4部(摩托罗拉L7型1部、CECT牌3部),并用从黄某身上抢得的邮政储蓄卡提取现金人民币3900元。同年8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丁锋伙同程某、“阿贤”、“阿涛”、“高老表”等人,乘坐冉某驾驶的粤B×××××本田飞度轿车,到山东省枣庄市青檀路,以同样手段劫得徐某、刘某乙、赵某现金共计人民币410元、手机3部(摩托罗拉E680型1部、诺基亚3108型2部)。经鉴定:被抢手机价值人民币125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将被抢手机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徐某、刘某乙、赵某。2011年8月1日,被告人丁锋被广州市公安局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石某甲、石某乙、王某甲、葛某、张某甲、严某、高某、周某丙、王某乙、崔某、胡某、黄某、戚某、张某乙、徐某、赵某、刘某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分别证实被告人丁锋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徐州市及山东省枣庄市将上述被害人骗至饭店包间内,后各自财物被抢的经过。2、证人程某、冉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伙同被告人丁锋及“阿贤”、“阿涛”、“高老表”等人实施抢劫的事实。3、证人周某甲、刘某甲的证言,分别证实2007年8月26日有一男子在同心缘饭店订了包间,后陆续带了一些年轻人到包间的事实。4、调取证据通知书及ATM交易明细,证实各被害人银行卡被取款的事实。5、南京市浦口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手机被抢时的价值。6、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刑事摄影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形。7、南京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分别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已将扣押的十三部手机发还被害人胡某等人。8、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2008)浦刑初字第182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丁锋伙同程某等人抢劫,以及同案犯程某等人被判处刑罚的事实。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丁锋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10、南京市公安局浦口分局发破案经过、广州市公安局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丁锋被抓获归案的时间和地点。11、被告人丁锋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所实施的行为。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锋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锋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本人及同案犯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第2、3点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丁锋参与他人多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社会危害性大,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两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第1、4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已予以考虑。本院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丁锋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5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彭小铮审 判 员  高 玲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