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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8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上诉人刘某某与上诉人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中法民终字第5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上诉人刘某某、曹某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浉河区人民法院(2010)信浉民初字第16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某某,上诉人曹某某,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原、被告双方1993年认识经自由恋爱于1998年7月14日结婚,婚后与被告父母一起居住共同生活,2000年7月14日生育一子名叫刘某甲,2009年7月生育次子刘某中,2003年,由被告父母出资购买一辆出租车,开一液化气站,出租车原、被告经营,液化气站由被告父母经营,所经营收入由被告母亲管理。2005年被告母亲在滨河轩小区购买住房一套。2008年,原、被告因原告与被告父母发生矛盾,因家庭经济情况引起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8年8月13日将出租车出售,转让价250000元。另查明,刘某某现为交通协管员,月收入100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婚后与被告父母共同生活十几年,虽有一定感情基础,但缺乏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双方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根据双方意愿本院予以支持。婚生两子,各抚养一子为宜,长子刘某甲由被告抚养,次子刘某中由原告抚养。被告向原告支付9年的小孩抚养费,时间从2018年8月计至2027年7月,抚养费数额酌定为每月300元。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出租车、液化气站,住房等属原告与被告及其父母共同居住的,上述财产应属于原告父母财产及家庭的共同财产,原告可以以析产纠纷另案处理。原告现在外租房居住,生活相对于被告来说更加困难,离婚后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曹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长子刘某甲由被告刘某某抚养,次子刘某中由原告曹某某抚养。被告自2018年8月开始向原告按每月300元标准支付小孩抚养费,至2027年7月刘某中年满18周岁止,一年一付。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刘某某一次性支付原告曹某某帮助费3000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曹某某承担200元,被告刘某某承担100元。刘某某上诉称,1、现在曹某某开出租车,没有固定住所和稳定的经济收入,没有时间和能力抚养照看孩子,请求将长子刘某甲给曹某某抚养。2、上诉人月工资1000元。长子刘某甲上小学,没有能力支付帮助费30000元,请求改判。曹某某上诉称,1、原、被告与刘某某父母共同生活,购置车辆时约定,出租车由上诉人夫妻经营,待车辆收回本钱后,车辆归上诉人夫妻所有,被上诉人私自以25万元将车辆变卖。就将其处分的财产进行分割。2、上诉人目前无居住地,实属生活特别困难,请求给予经济帮助5万元。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相同。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夫妻感情已破裂,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夫妻婚生二子,长子刘某甲现在上小学,跟随父亲有利于孩子的学习进步。次子刘某中年龄较小,由女方抚养有利于孩子的生活。曹某某离婚后租房居住,生活有一定的困难,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刘某某应当给予一定的经济帮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刘某某、曹某某各负担1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宏审判员 门长庚审判员 郭毅勇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付 巍—3—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