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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合江民初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鞠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鞠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合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合江民初字第599号原告鞠某某,男,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被告张某某,女,汉族,四川省合江县人,农民。原告鞠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用程序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及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恋爱,1995年10月登记结婚,生育二女鞠某甲(现年14岁)、鞠某乙(现年5岁)。婚后,双方共同外出打工期间关系不和,从2006年起,双方就分居两地,2011年春节后,原告就没有被告的音信,被告也一直未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被告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双方于1995年10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育了二女鞠某甲(现年14岁)、鞠某乙(现年5岁)。婚后,双方一同外出打工期间,夫妻关系恶化,2006年起分居两地,从2010年8月起,被告带着小女儿一直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现被告下落不明。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修建砖混结构住房一幢三层,无共同债权债务。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合江县流湾村民委员会证明、合江县甘雨镇政府证明、合江县榕山梧桐村一社证明,证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不和以及被告现下落不明的事实。本院当庭出示调查被告母亲蒲某某的笔录,证明被告2010年8月回家离开后,就再也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对该份笔录原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均为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院调查的事实能相互印证,能够充分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不和以及被告下落不明的事实,故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确定是否应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关键看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从庭审和原告举证情况来看,原被告一同外出打工期间,相互沟通较少,在双方产生矛盾后又未能及时化解,导致夫妻关系不断恶化,特别是被告生育小女儿后,被告带着小女儿与原告两地分居生活,偶有联系,从2010年8月起就再不与原告及家人联系,至今下落不明,故本院认定原被告无和好的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因此,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生育的长女鞠某甲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而且被告现带着次女鞠某乙下落不明,故本院认为长女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女鞠某乙由被告抚养。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夫妻共同财产,待被告出现后再进行处理,在本案中暂不分割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告的请求符合当事人自由处分自己实体权利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鞠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长女鞠某甲,由原告鞠某某抚养;次女鞠某乙,由被告张某某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永燕代理审判员  聂仕华人民陪审员  赵 相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侯显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