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沂南民初字第3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邱家梅与王兴珍、王露霖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家梅,王兴珍,王露霖,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沂南民初字第3101号原告:邱家梅,女,1945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张玉山,男,1965年5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王兴珍,女,198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被告:王露霖,男,1985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于全成,男,1984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馨和家园小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河东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河东区建行*楼。诉讼代表人:王德刚,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晓萌,郭兴峰,该公司员工。原告邱家梅诉被告王兴珍、王露霖、大地保险临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本院,因未治疗终结案件中止审理。案件恢复审理后,本院依法由审判员薛俊举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家梅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山、被告王兴珍、王露霖的委托代理人于全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险河东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7日5时许,原告邱家梅与被告王露霖驾驶的鲁Q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邱家梅受伤,车辆受损。原告邱家梅受伤后住院治疗,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露霖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邱家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起诉至法院,原告邱家梅的医疗费43485.96元、护理费7300.8元(62.4+39.2)元/天×72天、住院生活补助费1440元(20元/天×72天)、伤残赔偿金14014.56元、法医鉴定费720元、车辆损失费2435元、价格鉴证费150元、交通费1000元、邮寄费135元、保全费8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76501.32元。要求被告大地财险河东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损失由被告王露霖、王兴珍按照90%的事故责任赔偿。被告王露霖、王兴珍辩称:被告王露霖与被告王兴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露霖驾驶的鲁QXXX**号轿车是王兴珍的婚前财产。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东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王露霖驾驶该车辆与原告邱家梅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大地财险河东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对交强险之外的损失二被告同意按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责任进行赔偿。已经垫付原告的医疗费13287元应当从赔偿款中扣除。被告大地财险河东公司书面辩称:1、鲁Q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2、原告的住院病历未能提供长期医嘱单及临时医嘱单,无法确定实际住院天数。3、原告主张的二人护理有异议,该案伤者病情较轻,不存在二人护理的情形,护理人员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5、交通费存在连号现象。审理查明:2011年10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王露霖驾驶被告王兴珍所有的鲁Q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界河线交汇处,与沿界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邱家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邱家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露霖未有效保护现场,致使现场变动。2011年10月31日,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露霖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有效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家梅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邱家梅受伤后到沂南县中医医院抢救治疗1天,花医疗费2793.99元,后转院至沂南县人民医院71天,花医疗费40691.97元。2012年4月19日,沂南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一份,建议住院期间需要二人护理。2011年11月17日,原告所有的电动三轮车车辆损失费经沂南县价格认证中心核损为2435元。其支付价格鉴证费150元。2012年4月10日,原告邱家梅的伤情经临沂金成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被鉴定人因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右下肢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支付法医鉴定费720元、邮寄费135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家梅与被告王兴珍对原告邱家梅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原告邱家梅交强险之外剩余的医疗费33485.96元、剩余车辆损失费435元、价格认证费15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邮寄费135元,共计36365.96元,由被告王兴珍赔偿32687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287元);二、被告王兴珍放弃要求原告邱家梅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兴珍负担。另查明:被告王露霖与被告王兴珍是夫妻关系,被告王露霖驾驶的鲁Q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王兴珍,该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河东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及当事人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法医鉴定费、伤残鉴定书、交通费、车损价格鉴定报告书、价格鉴证费单据、交通费单据、邮寄费单据等证据认定,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2011年10月7日5时40分许,被告王露霖驾驶的被告王兴珍所有的鲁Q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沿沂河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与界河线交汇处,与沿界河线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邱家梅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撞,造成原告邱家梅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露霖驾驶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事故发生后未有效保护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邱家梅驾驶非机动车未确保行车安全,未让道路右方来车先行,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认定书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大地保险河东公司公司作为被告被告王兴珍所有的鲁Q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的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理赔机构,对原告邱家梅的合理诉讼请求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邱家梅与被告王兴珍对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民事赔偿部分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确认该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事故发生时原告邱家梅66岁,其身体两处十级伤残,伤残补助费计算为14014.56元(8342元×14年×12%),其实际住院72天,住院期间其儿子张玉山(农村居民)、张玉峰(城镇居民)参与护理,前一个月需二人护理,其护理费计算为4680元(62.4元+39元)×30天+(39元×42天)。结合原告邱家梅的住院期间及路途远近,交通费的数额确定700元为宜。考虑原告邱家梅的伤残等级及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其主张精神抚慰金的数额确定2000元为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东支公司在被告王兴珍所有的鲁QXXX**号“马自达”牌小型轿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邱家梅医疗费10000元、车辆损失费2000元、护理费4680元、伤残补助费14014.56元、交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33394.56元;二、原告邱家梅交强险之外剩余的医疗费33485.96元、剩余车辆损失费435元、价格认证费150元、法医鉴定费7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邮寄费135元,共计36365.96元,由被告王兴珍赔偿32687元(含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3287元);三、被告王兴珍放弃要求原告邱家梅赔偿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保全费820元,由被告王兴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薛俊举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晓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