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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2-05-30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韩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韩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641号原告陈某某,男,1970年9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被告韩某某,女,1965年3月生,汉族,现下落不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提任何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双方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基础差,婚后也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02年底双方因发生矛盾被告离家出走,经原告多方查找至今仍下落不明,故原告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被告韩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12月6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02年底因感情不和,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本院于2012年2月25日在工人日报刊发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通知及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及2012年2月25日工人日报可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2002年底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已有九年时间,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无法核实,应另行处理。经调解无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韩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常育英人民陪审员  刘国强人民陪审员  许世民二〇一二年五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向杰 关注微信公众号“”